(2009)衢龙商初字289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童正清与陈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正清,陈国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龙商初字289号原告:童正清,男,1969年6月9日出生,龙游县人,农民,住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青墙后巷**号。(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6906090239)委托代理人:胡建华,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荣,农民,住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岑山村陈家**号。(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750622081x)原告童正清为与被告陈国荣、董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董小青的起诉。本院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童正清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荣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童正清起诉称,2003年12月14日被告陈国荣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陈国荣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一直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2003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因被告陈国荣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2003年12月14日被告陈国荣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陈国荣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将该款归还原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国荣向原告童正清借款20000元事实,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现原告童正清要求被告陈国荣归还借款20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童正清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0元,由被告陈国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建华审 判 员 方雪林代理审判员 孙燕芳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