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越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施水洋与王国生、张凤珍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水洋,王国生,张凤珍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越民初字第593号原告施水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国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敏慧。被告王国生。被告张凤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琴。原告施水洋为与被告王国生、被告张凤珍所有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因原、被告均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庭外和解,故本案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0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敏慧、被告张凤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敏慧、被告王国生、被告张凤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水洋诉称,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2004年11月上旬,因向恒济典当行借款的款项将到期,由第一被告长妹王国英所有的抵押房产面临拍卖的情况下,请求原告借款230000元,并以座落于绍兴市保佑桥直街205号的房屋折抵给原告,双方于2004年11月12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即将该房屋权利凭证的原件交给原告,但两被告以该房屋己出租给他人为由未交付给原告,亦不办理过户登记。2007年9月12日两被告协议离婚,被告王国生将讼争房屋全部给被告张凤珍所有,企图逃避债务,但两被告至今仍同居生活。诉请确认2004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国生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判令被告张凤珍将座落于绍兴市保佑桥直街205号的房屋交付给原告。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诉请判决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230000元,并赔偿从2004年11月12日起至该款项付清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及房屋差价损失150000元。被告王国生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诉称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张凤珍辩称,房屋转让协议系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未经第二被告同意,且讼争房屋没有产权,没有产权的房屋不能抵债转让,故房屋转让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之妻与第一被告系兄妹关系,房屋转让协议虽然载明欠原告230000元,但原告并未能提供欠条等相关凭证,故无法认定欠款事实的存在,不具有真实性,故系无效民事行为。正因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抵债协议无效,故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7)越民一初字第308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原告腾退讼争的房屋。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两被告质证:第1组,2004年11月12日房屋转让协议1份,以证明被告王国生与原告签订合同将讼争房产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该证据经第二被告质证认为并不知情,第一被告无异议。第2组,婚姻关系证明1份,以证明两被告于2007年9月12日离婚,本案房屋转让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两被告质证无异议。第3组,裁定书1份、转让合同1份、收款收据4份,以证明被告张凤珍对讼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并已将房屋权利凭证的合同及收据交给原告的事实。第一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第一被告交给原告的。第4组,(2007)越民一初字第3088号判决书1份,以证明被告张凤珍对诉争房产享有所有权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认为没有房屋产权证,不享有所有权。第5组,借条1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中的债务是被告张凤珍向绍兴恒济典当行抵押借款还不出,由原告赎回形成的债务的事实。第一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二被告质证认为其曾多次向典当行借款,借款均是通过王国生、王国英去还的。第6组,证人证言,以证明原告为两被告归还绍兴恒济典当行的借款,并将抵押物交还给抵押权人王国英的事实。第一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二被告经质证提出异议,认为其不知道房产证去抵押借款派什么用。第7组,证明1份,以证明讼争房屋在2009年上半年的价格是每平方米6000元的事实。第一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二被告质证对该房屋值这个价格无异议。二、第一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三、第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原告和第一被告质证:第1组,(2005)越民一初字第969号民事裁定书1份,以证明被告王国生与原告施水洋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该房屋尚在诉讼之中,产权不明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和第一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第2组,(2007)越民一初字第3088号民事判决书和法律文书生效确认书各1份,以证明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和第一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第3组,离婚协议书1份,以证明王国生因赌博与第二被告离婚的事实。第一被告质证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系两被告夫妻间的协议,真实性不清楚,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第4组,其他费用(档案调卷)预缴单1份,以证明被告王国生经常赌博,彻夜不归故其提出离婚的事实。第一被告质证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定,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二被告未提供反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第2组和第3组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该房产两被告尚未取得权属证书,且原房产所有权人曾以诉讼提出异议,故不能证明该房产系两被告所有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第5组、第6组、第7组证据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第二被告提供的第1组、第2组证据原告和第一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第二被告提供的第3组、第4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王国生和被告张凤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以案外人王国英所有的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鹤池苑14幢402室的房屋作抵押向绍兴恒济典当行借款,借期届满后,经两被告要求原告施水洋代为清偿借款债务,并将抵押权利凭证交还给王国英,为此,在2004年11月12日以被告王国生为甲方,原告施水洋为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1份,该协议载明:“甲方王国生因欠施水洋人民币230000元,由于甲方没钱不能偿还,故经双方协商同意将保佑桥直街205号店面房96.15平方抵给乙方施水洋所有,甲、乙双方自愿同意达成协议,不能反悔,双方签名生效”。该协议有被告王国生和原告施水洋的签名并加盖手印。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该房屋的转让合同和收款收据等权利凭证交给原告,因房屋己出租给他人而未交付,2007年10月,原告之妻王国娟直接从承租人处占有讼争的房屋,并向承租人购买了屋内的财产,被告张凤珍即以租赁合同纠纷起诉承租人和原告之妻王国娟,要求归还出租的房屋,获本院的支持,该房屋经本院强制执行己归还给本案被告张凤珍,原告经与被告协商不成,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同时认定,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保佑桥直街205号的房屋是以被告张凤珍的名义于1999年10月向产权人绍兴市温州风味饭店购买所得,建筑面积为96.15平方米,买卖双方签有书面合同,并巳结清全部购房款,但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绍兴市温州风味饭店曾向本院起诉本案被告张凤珍,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返还房屋,2005年7月7日被本院驳回起诉。两被告已于2007年9月12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载明讼争房屋归被告张凤珍所有。按市场价每平方米6000元计算,讼争房屋的现行价值为人民币5769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因两被告至今尚未取得该房屋的权属证书而无效,对此,第一被告应负全部过错责任,第一被告不但应向原告清偿230000元的基础债务,而且依法尚应赔偿给原告不能取得该房屋的相应损失。虽然两被告已于2007年9月12日离婚,但第一被告尚欠原告的偾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第二被告依法应共同清偿。两被告对讼争房屋的差价均无异议,原告主张150000元的差价损失少于原告不能取得该房屋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主张房屋差价损失,故原告再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告提出不存在230000元的基础债务和基础债务系第一被告的赌债,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生、被告张凤珍应支付给原告施水洋人民币23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合计人民币3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69元,减半收取4784.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00九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严莺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