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周某、刘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刘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8月被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上列2名被告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均押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刘某甲伙同他人,以送圣诞贺卡及圣诞老人头像为名,在本市下城区白田畈强行向个体经营户戴某甲、王某乙、李某甲、金某乙等7人强行索取人民币共计1500元。同年12月17日16时许,因戴某乙未给钱款,二被告人又伙同他人持刀在该店打砸,损毁店内电视机、饮水机、玻璃门等物(价值人民币901元)。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共同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辩解自已在2008年12月2日不在杭州,没有向人收取钱款。被告人刘某甲辩解自已在2008年12月2日没有参与收钱,周某也不在。12月17日就只有自已和周某参与。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刘某甲伙同他人,以送圣诞贺卡及圣诞老人头像为名,并以砸店相威胁,在本市下城区白田畈一带强行向经营休闲店的被害人戴某甲、王某乙、李某甲、金某乙、鲍某、黄某、戴某乙等7人索取人民币500元,后共计收取人民币1500元。同年12月17日16时许,因被害人戴某乙未给钱款,被告人周某、刘某甲伙同他人持刀在该店打砸,损毁店内电视机、饮水机、玻璃门等物。经鉴定,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901元。同年12月30日,公安机关抓获二被告人。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戴某甲、王某乙、李某甲、金某乙、鲍某、黄某、戴某乙、李某乙等人的报案陈述、辨认笔录证实上述时间被告人周某、刘某甲伙同他人发放贺卡,以砸店相威胁,强行向被害人索要钱款的事实;及被害人戴某乙不给钱,其店被砸的事实。证人金某甲、徐某、王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周某、刘某甲伙同他人强行索财的事实。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戴某乙店内被损毁财物价值。另有抓获经过、发生情况报告表、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现场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的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相佐证。被告人周某的相关供述与上述事实基本相符。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刘某甲伙同他人目无法纪,强拿硬要他人财物,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甲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辩解未参与强索财物,但本案中各被害人及多名现场目击证人均指证二被告人参与作案,故被告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三、责令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虹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人民陪审员 戚美英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叶麟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