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长执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行与杨希成、陕西鹏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其他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杨希成,陕西鹏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长执字第34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诉讼代表人崔滨洲,该行行长。被申请执行人杨希成。被申请执行人陕西鹏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鹏斌,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2009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西安市公证处2009年1月12日制发的(2009)西证执字第24号执行证书,并提交了该公证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公证书编号:(2004)西证经字第29号〕及相关证据。经审查:2003年12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陕西省分行与杨希成、陕西鹏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并约定杨希成以其购买的长安区小悉尼家园1号楼1171号房屋抵押、陕西鹏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2004年1月5日经西安市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2005年6月,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杨希成完成抵押房屋登记并取得房屋他项权证。2009年1月12日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申请,西安市公证处出具(2009)西证执字第24号执行证书,载明被申请执行人为:杨希成、陕西鹏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第三条已明示:本合同包括借款、抵押、保证等内容。(2004)西证经字第29号公证书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不符合其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四条(十)项之规定,该条例仅规定“追偿债权、物品的文书”公证机关能够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也未将抵押、保证合同列入其中;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质押股份异议案的复函》则明确指出担保协议不属于公证执行的范围。西安市公证处对上述含有担保法律关系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超出了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范围,其出具的公证书及执行证书证明上述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西安市公证处(2009)西证执字第24号执行证书及(2004)西证经字第29号公证书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执行员 杨 霖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王西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