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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湖商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湖州汇丰矿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罗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开久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罗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州汇丰矿业有限公司,上海开久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州寅岭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罗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罗升路257弄1号。法定代表人:王如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健荣,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汇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妙西镇东山村莘家浜。法定代表人:祝惠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学民,浙江家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开久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联合村。法定代表人:张金兴,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寅岭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妙西镇东阳坞。法定代表人:李明儿,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上海罗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店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州汇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上海开久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久公司)、湖州寅岭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寅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08)湖吴民二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5月30日,经寅岭公司介绍,汇丰公司与开久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由汇丰公司供给开久公司碎石,双方对供应的数量、单价、付款期限及付款的比例等均作了约定。并由寅岭公司为开久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汇丰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开久公司供应石料,但开久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截止2008年3月6日,开久公司结欠汇丰公司货款2746202元。为此,开久公司与汇丰公司协商,要求其在罗店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转让给汇丰公司,汇丰公司表示同意。2008年8月21日,汇丰公司与开久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开久公司在罗店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即货款405527.50元转让给汇丰公司,抵还开久公司结欠汇丰公司的石料款,并由寅岭公司提供担保。同月25日,开久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以EMS特快专递的形式通知了罗店公司,要求罗店公司结欠开久公司的货款405527.50元直接支付给汇丰公司。嗣后,罗店公司并未向汇丰公司付款,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罗店公司因承建发泰公司新建厂房工程之需,于2005年7月10日与开久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开久公司向罗店公司供应混凝土。2006年1月18日,发泰公司代表胡杰航与罗店公司代表曹七宝签订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罗店公司承建发泰公司新建厂房总工程款750万元,在2006年1月25日前付清等。同日,卢洁平代表罗店公司与开久公司结算,并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罗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开久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核对混凝土总计1237780元,已付482252.20元,实欠755527.50元,凭此单结帐,所有凭证已回收。卢洁平,2006年元月18日”。该证明还载明:“2006年1月23日已付15万元,尚欠605500元整,卢洁平,2007年3月22日”。截止2008年8月21日,罗店公司结欠开久公司货款(发泰公司工程的货款)405527.50元。汇丰公司一审请求依法判令:1、罗店公司支付汇丰公司405527.50元,并偿付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其中2008年8月25日至2009年1月6日的违约金为11496元);2、开久公司、寅岭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罗店公司承担。罗店公司一审答辩称:一、汇丰公司与开久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与罗店公司无关。二、汇丰公司与开久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存在瑕疵,因为双方没有经过结算,且对欠款金额存在争议,汇丰公司仅以卢洁平出具证明来证实罗店公司与开久公司存在的债权数额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卢洁平出具的证明系其个人行为,故汇丰公司与开久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对罗店公司不发生效力。本案诉讼是某些人进行恶意串通而进行。三、罗店公司并未收到开久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直至收到法院的应诉材料时才得知债权转让事宜。四、开久公司与罗店公司尚在供货期间,故汇丰公司与开久公司之间转让债权无效。开久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其结欠汇丰公司货款属实。本公司与罗店公司存在业务关系,罗店公司结欠本公司货款,故本公司与汇丰公司商定将本公司在罗店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汇丰公司,并将债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了罗店公司。另对罗店公司答辩有异议,卢洁平与本公司结算并非代表其本人,而是代表罗店公司,罗店公司辩称其公司与本公司尚在供货期间,这与本案债权转让无关。寅岭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本公司为开久公司担保属实,但本案款项应由罗店公司承担。原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开久公司转让给汇丰公司的债权是否客观真实;二、汇丰公司与开久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三、被告寅岭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合汇丰公司提供的供货合同、确认单、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实汇丰公司与开久公司之间存在石料买卖关系。开久公司结欠汇丰公司货款以及罗店公司为承建发泰公司新建厂房工程之需,与开久公司发生商品混凝土买卖关系。再根据汇丰公司提供的合同及罗店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卢洁平对外系罗店公司承建发泰公司新建厂房工程的委托代表人,故卢洁平与开久公司结帐代表罗店公司,从而证实罗店公司结欠开久公司货款。为此,开久公司在罗店公司的债权是客观真实的。关于争议焦点二,汇丰公司与开久公司、寅岭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及汇丰公司与被告开久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开久公司向罗店公司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开久公司将在罗店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汇丰公司,对罗店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罗店公司依法应按债权转让通知书向汇丰公司清偿债务。现汇丰公司诉请罗店公司清偿债务,该院应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开久公司将由寅岭公司为其担保的债务转让给罗店公司,寅岭公司同意继续提供担保,虽未具体约定担保方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寅岭公司对本案债务应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汇丰公司请求寅岭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院应予支持。至于汇丰公司请求罗店公司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请求,因罗店公司未按债权转让通知书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该院应予支持。至于违约金的数额,汇丰公司请求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该院应予支持。但汇丰公司请求违约金自2008年8月21日起计算,因开久公司在2008年8月25日通知被告罗店公司,故应从2008年9月1日始计算为宜。另汇丰公司请求开久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开久公司虽未提出异议,但该院认为,开久公司对汇丰公司所负的债务,其已将在罗店公司相应的债权转让给汇丰公司而抵消。现汇丰公司再向开久公司主张缺乏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罗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湖州汇丰矿业有限公司价款405527.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上海罗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偿付湖州汇丰矿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0900.58元(自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1月6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2009年1月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仍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三、湖州寅岭矿业有限公司对上海罗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湖州汇丰矿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555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合计诉讼费10225元,由湖州汇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1元,上海罗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14元。宣判后,罗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罗店公司与开久公司间的债权债务未经财务结算,原判仅凭第三方卢洁平的证明,显然依据不足,卢洁平并不是罗店公司的职员,其出具的证明根本不具备一般确认债权债务的效力。汇丰公司从未与罗店公司建立合同关系,何来违约,汇丰公司与开久公司的债权转让未通知罗店公司,在通知未送达时,已经进入诉讼程序,汇丰公司与开久公司有恶意串通损害罗店公司利益的情形。要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汇丰公司的诉请。汇丰公司二审辩称:债权转让通知书已经向罗店公司送达,罗定公司结欠开久公司的货款有书证证实,卢洁平是作为罗店公司的代表与开久公司结算的,并非罗店公司诉称的第三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开久公司与寅岭公司二审中的抗辩与汇丰公司的意见相同。二审中,合议庭组织开久公司与罗店公司就承建上海发泰拉链模具有限公司新建厂房混凝土交易往来款的对帐,从开久公司财务结算单反映,自2005年7月7日至2006年4月11日,开久公司共计向上海发泰拉链锁具有限公司新建厂房提供58批次计4927立方米,总价1241622.50元的混凝土建材。罗店公司虽认为开久公司提交的结算单系单方行为,但未对其数量和总价提出实质性反驳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开久公司结欠汇丰公司货款属实,开久公司与寅岭公司均认可原判的认定。罗店公司上诉称,汇丰公司与开久公司有串通嫌疑,对该诉称,罗店公司没有提交相关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理由不成立。开久公司是否享有对罗店公司的到期债权问题,从现有证据查明,罗店公司在承建上海发泰拉链模具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时,全部混凝土建材均系开久公司提供,有罗店公司的代表人曹七宝、卢洁平与上海发泰拉链模具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及曹七宝与开久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为据。罗店公司对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一、二审中均认可与开久公司尚有货款未结清。二审中,罗店公司未能提供与开久公司发生混凝土建材买卖过程中的全部帐目,对开久公司提交的全部结算单,也提不出实质性的反驳意见。开久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与作为罗店公司代表的卢洁平所出具的欠款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原判认定的开久公司对罗店公司的到期债权金额,有书证证明,罗店公司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否定,抗辩理由不充分。至于对债权转让事项的通知债务人问题,法律并无对通知的时间限定,故罗店公司对该些上诉理由也不充分,二审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无明显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55元,由上诉人上海罗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晓玲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史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