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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建商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与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353号原告黄××。被告詹××。原告黄××与被告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起诉称,2008年4月25日,借款人胡某某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112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由被告提供担保。同时,借款人胡某某和被告共同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讨,借款人胡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作为保证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2000元及支付自2008年7月26日起至本借款还清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人胡某某向原告借款112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计算方式,由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条内容明确,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被告不作答辩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胡某某向原告借款112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和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由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保证人在借款人未及时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应承担保���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之请求,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借款本金112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2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074元,由被告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 判 长  张 振人民陪审员  蔡国根人民陪审员  徐利平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军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