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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桥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与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桥商初字第149号原告:蒋××。被告:尤××。原告蒋××为与被告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会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尤××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诉称:2008年4月27日被告因收购毛猪向原告借款7000元,当时言明暂借几天。嗣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即行归还原告借款7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提供2008年4月27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得人民币7000元的事实。被告尤××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因被告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蒋××提供的证据借条原件,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尤××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应归还原告蒋××借款本金7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  会  贵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金紫莹(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