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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梁××与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731号原告:梁××。委托代理人:胡×。被告:谢××。原告梁××与被告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以简易程序立案,由审判员 胡爱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2月21日,谢××向原告梁××借款80万元,并约定1-2月内偿还,由谢××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嗣后,被告仅还款15万元,余欠65万元未付,原告曾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谢××偿还借款65万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某某借款的事实。被告谢××没有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无故缺席,视为放弃抗辩权与质证权。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谢××欠原告梁××借款6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梁××与被告谢××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梁××诉称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梁××借款65万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谢××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交付,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300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用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胡爱华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记员柯成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