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徐萌与巫秋瑾、陈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萌,巫秋瑾,陈宇,谢玉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641号原告:徐萌。委托代理人:徐江陵。被告:巫秋瑾。被告:陈宇。被告:谢玉洪。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丽旦。原告徐萌为与被告巫秋瑾、陈宇、谢玉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2日、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萌的委托代理人徐江陵,被告巫秋瑾、陈宇、谢玉洪的委托代理人黄丽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萌诉称:被告巫秋瑾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2008年5月22日被告巫秋瑾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确认了借款的金额、约定了还款的时间等。后被告谢玉洪于同日为被告巫秋瑾的上述数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但是被告巫秋瑾并未在规定的时间还款,原告曾数次要求被告巫秋瑾还款,均遭拒绝。现请求判令:1、被告巫秋瑾、陈宇连带承担返还欠款30万元及逾期利息42000元(自逾之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现从逾期之日2008年11月21日暂计至2009年3月21日,以月利息10500元计),被告谢玉洪以抵押物承担上述款项。2、被告巫秋瑾、陈宇、谢玉洪连带承担律师代理费8000元。3、被告巫秋瑾、陈宇、谢玉洪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被告巫秋瑾、陈宇共同返还欠款及逾期利息,被告谢玉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被告巫秋瑾、陈宇共同承担律师代理费;3、被告巫秋瑾、陈宇共同承担诉讼费。原告徐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2.收据证据1、2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巫秋瑾债权债务关系。3.户籍证明,欲证明被告巫秋瑾与被告陈宇系夫妻关系。4.他项权证,欲证明被告谢玉洪为被告巫秋瑾提供担保。5.委托代理合同6.发票证据5、6欲证明原告支出的代理费。被告巫秋瑾辩称:2008年5月22日原告实际交付被告268500元,其次被告应原告要求向映甫公司及原告本人支付,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存款213400元到原告账户。2007年7月底到10月,归还62500元(包括给映甫27590元),一共归还了275900元,本金已经足额归还了。原告的利息过高,利息应该按照同期银行利息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在已经全额归还本金的情况下,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巫秋瑾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欲证明2008年5月22日,原告实际支付被告的借款为人民币268500元。2.收据3.银行卡业务回单证据2、3欲证明除被告通过银行卡转账归还原告的借款外,被告还归还原告借款233275元。4.离婚证5.离婚协议书证据4、5欲证明被告巫秋瑾、陈宇已离婚,约定一切债务由巫秋瑾承担。6.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单,欲证明2008年5月22日收到原告借款268500元,是打入被告巫秋瑾的帐号。被告陈宇辩称:本人是杭钢职工,不清楚巫秋瑾的借款,借款也不是用于家庭支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且已经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由巫秋瑾个人承担,所以债务由个人承担。被告陈宇未提交证据。被告谢玉洪辩称:巫秋瑾在已经归还借款的情况下,担保应该已经消灭,其利息也过高,应按照同期银行利息计算。被告谢玉洪未提交证据。原告徐萌所举证据,被告巫秋瑾、陈宇、谢玉洪共同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部分内容合法性有异议,利息超过原告实际损失和法律规定。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当日收到借款268500元。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巫秋瑾、陈宇已经离婚。证据4无异议。证据5、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应该按照司法厅标准计算,合同也没有约定需要支付相关律师代理费损失。被告巫秋瑾所举证据,原告徐萌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看不出证明目的。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无异议,已经超过了本案法律行为发生效力之后。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三方没有效力。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应以收条为准。被告陈宇、谢玉洪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徐萌举证的证据1、2、4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但借款的具体金额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双方已经离婚并不能否认曾经建立的婚姻关系;证据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借款协议就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负担未作约定,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具证明力。被告巫秋瑾举证的证据1、6相互印证,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反映的银行卡帐户交易金额与借款协议金额及巫秋瑾出具的借条金额虽不一致,但根据协议的约定,“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支付一次,每90天支付一次”,可以得出借款当日依据协议将90天的利息31500元直接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的事实存在,证据与借款协议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证据3存入徐萌银行卡业务回单5张客观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杭州映甫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的3张收据为原告所否认,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杭州映甫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系原告个人收取的借款利息,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实被告主张的事实,对本案不具证明力;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巫秋瑾、陈宇离婚事发生于借款之后,且离异夫妻对债务的分担不影响债权人主张债权,该证据对本案不具证明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5月22日,被告巫秋瑾(借款方、甲方)与原告徐萌(出借方、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30万元,每月利息105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支付一次,每90天支付一次,利随本清。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22日起至2008年11月21日止,若甲方提前还款,由甲方承担给乙方造成的利息损失。若甲方延迟归还借款或改变借款用途,至延迟之日或改变用途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金额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担保人以三里亭苑四区26幢601室对协议项下的借款本息及借款引发的另外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担保期限为2008年5月22日到2010年11月2日。协议同时约定本借款已由本日交付借款人。当日,被告谢玉洪名下座落于杭州市三里亭苑四区26幢601室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巫秋瑾出具30万元收据,实际收到借款268500元。此后,巫秋瑾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于2008年6月8日、6月18日、6月30日、8月20日、9月25日分别向徐萌归还6000元、6000元、6000元、75400元、120000元。另认定,巫秋瑾与陈宇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2月10日在杭州市下城区民政局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借款协议及借条对借款金额的表述均为300000元,但债务人巫秋瑾对借款的实际金额提出异议,确认只收到268500元。对此,原告未提交其他事实依据证实其交付的金额,而被告巫秋瑾就其陈述的事实举以银行卡帐户交易明细,结合原告举证的借款协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借款当日将90天的利息31500元在本金中预先扣除的事实存在,本院根据徐萌实际出借款268500元以认定巫秋瑾的借款额。关于还款的金额,鉴于杭州映甫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徐萌系不同的民事主体,巫秋瑾向杭州映甫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既无徐萌授权,又为徐萌所否认,故杭州映甫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收据缺乏证据印证,不能认定为巫秋瑾向徐萌支付的还款。综上,被告巫秋瑾向原告徐萌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明确,应受法律的保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巫秋瑾借款268500元,已归还213400元,尚余款55100元未还,巫秋瑾未按借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均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当调整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57%的四倍。按照借款协议,巫秋瑾提前还款仍应承担给对方造成的利息损失,故截止2008年11月21日借款协议期内的利息为35280.90元。被告陈宇系巫秋瑾配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谢玉洪作为抵押人未履行保证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徐萌主张归还借款本金55100元、利息35280.9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原告律师费代理费,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巫秋瑾、陈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萌借款人民币55100元。二、被告巫秋瑾、陈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萌借款利息人民币35280.90元。三、被告巫秋瑾、陈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萌违约金,违约金自2008年11月22日起以年利率26.2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四、驳回原告徐萌的其他诉讼请求。五、若被告巫秋瑾、陈宇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徐萌有权以被告谢玉洪抵押的座落于杭州市三里亭苑四区26幢601室房屋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徐萌负担1775元,被告巫秋瑾、陈宇、谢玉洪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王斌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代书记员 胡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