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海商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601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闵××。被告:徐××。原告张××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利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被告在2006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诺在2007年2月13日归还,但被告未能按时归还,仅在2007年归还了600元及用一枚金戒指折价3150元归还原告,余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625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1份及收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在2006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归还期限为三个月,及金戒指一枚折价3150元归还的事实。被告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其自动放弃质证权,该证据经本庭核实为原件,符合证据的构成要素,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1月13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1份,载明:“今借张××人民币30000元,归还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借款后未能按时归还,仅在2007年归还了现金600元,并用金戒指一枚折抵借款3150元归还原告,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被告应当按时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借款26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应归还原告张××借款26250元,此款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106元,由被告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利民审 判 员 陈建新人民陪审员 钟 华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仲海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8×××137,开户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