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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永商初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邵华与曹成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华,曹成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1579号原告:邵华,22195812080030),居民,汉族,家住永康市西城街道建设路71号43单元104室。被告:曹成斌(曾用名:曹成兵),1972年10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家住永康市前仓镇后吴村东山头3号。原告邵华与被告曹成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美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成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原告邵华诉称:1997年左右被告在信用社上班时,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时没有出具借条),后双方失去联系。2001年8月28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邵华人民币壹万元整具欠人:曹成斌2001年8月28日”。事后,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2007年被告归还了5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9500元。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邵华向法庭提交了:2001年8月28日,被告曹成斌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借款1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欠条,虽未经被告到庭当庭质证,该欠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且不违反国家政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已还500元,至今尚欠9500元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依法应承担还款的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曹成斌归还原告邵华借款人民币9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5月1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支付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曹成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美琪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江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