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建商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建德市××××责任公司与杭州××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责任公司,杭州××液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871号原告建德市××××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潭镇牌楼村。法定代表人吕××。被告杭州××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家。法定代表人金××。原告建德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强盛××)为与被告杭州××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债务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建民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盛××的法定代表人吕××,被告金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在诉状中称,原、被告有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销售铸件。2008年12月26日,双方协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4680元,并以两台车床抵作货款。因某种原因不能提走车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49868.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陈述,这笔欠款原来是雪隆王液压公司的,2007年10月转到被告公司,双方签订了协议。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该债务未转让,签订协议时以为是公司开业后所欠的款,所以签了协议。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7年10月30日涂雪龙出具的欠条,以证明雪隆王液压公司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2008年12月26日协议一份,以证明雪隆王液压公司的债务转让给被告,被告愿以自己的车床���抵货款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向法庭举证如下:1、2008年1月8日借据一份。2、2008年3月17日汇款单一份。证据1、2以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35000元,已不欠原告的钱。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表示其未签过字,不知道。本院认为,该欠条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可以证明涂雪龙欠原告法定代表人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协议上的签字、盖章无异议,但认为内容未看,该事情是假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又未举证证明其内容虚假,故该证据应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与案外人涂雪龙及被告公司均有业务关系。2007年10月30日涂雪龙出具一份欠原告法定代表人吕××货款的欠条。2008年1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公司人民币20000元,2008年3月17日,被告汇给原告人民币15000元。2008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尚欠原告铸件货款54680元,以两台车床抵货款。后车床也未抵作货款,2009年3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杭州××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欠原告建德市××××责任公司人民币49868.20元,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及盖章并出具给原告的协议足以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虽然从协议上无法明确原债务人转让之债务的性质,但被告抗辩与原告之间的协议是虚假的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该协议具有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现原告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建德市××××责任公司欠款人民币49868.2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4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3.50元,由被告杭州××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7元,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厉建民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乐君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