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汪某甲与汪某乙、汪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539号原告汪某甲。委托代理人陈鹏生。被告汪某乙。委托代理人商金玉。被告汪某丙。原告汪某甲诉被告汪某乙、汪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鹏生、被告汪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商金玉、被告汪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甲诉称:被继承人汪元根与金苗兴系原告与被告的亲生父母,汪、金二人于××999年××0月共同购置了坐落于下城区永丰巷7号2单元××0××室52.47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产权登记在汪元根名下。该房屋由两老人独自居住,两老日常照顾由三兄妹共同承担。2005年4月汪元根去世一段时间后,汪某乙将金苗兴接到其家中居住,并从同年9月××日起将父母亲的房屋以每月××500元的价格租给他人居住至今,其租金一直由汪某乙收取和保管。母亲生病和住院期间的护理和陪夜基本上都是由原告承担。父亲死亡时汪某乙说遗产要等母亲去世后一并处理,但母亲2006年××2月去世后汪某乙一直拖延不肯处理父母的遗产。2007年9月原告听人说汪某乙已同意分给汪某丙××5万元遗产时,汪某乙不承认,说要遗产一个人给你们5万元。在起诉时,才发现汪某乙夫妻已在2008年××月将父母的房产变更登记到他们名下。原告认为,原被告均系父母亲生,并对父母尽了照顾义务,母亲生病时,原告照顾最多,理应分得遗产。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将父母遗留的杭州市下城区永丰巷7号2单元××0××室52.47平方米建筑面积(价值人民币62.9万元)的房屋及该房屋6.3万元的租金分三分之一即23万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某乙辩称:××.在原、被告的父母年老生病时汪某乙照顾比较多的,原告陈述的事实是不存在的。2.房屋所有权人为汪某乙,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诉争房屋的产权归汪某乙所有,至于汪某乙如何取得房产,不是本案解决的问题。3.汪某乙是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在原、被告父亲去世时候,继承人包括原告、两被告和母亲,原告和被告汪某丙自愿放弃继承并做了公证。随后在母亲去世后,母亲将其份额也赠给汪某乙并做了公证。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汪某丙辩称:父母对房屋的处分并不公正,父母其实大家都有照顾,但是现在对房屋分配确实不太恰当。原告汪某甲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死亡证明2份,欲证明原、被告父母均已死亡;2.房产证××份,欲证明永丰巷7号2单元××0××室房屋原所有权人系原告的父亲汪元根;3.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存根各××份,欲证明2008年××月汪某乙夫妻已私下把汪元根的房屋变更为汪某乙夫妻共有的财产;4.存折卡××份,欲证明2007年9月汪某乙把继承款打入汪某丙存折的情况;5.证明××份,欲证明汪元根、金苗兴两人生有三个儿女;6.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份,欲证明上面的签字的是假的,并不是原告所签;7.收条××份,欲证明原告、两被告三方对父母遗产的继承已有口头协议。被告汪某乙为证明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2006)杭民字第××69××号公证书××份,欲证明在父亲汪元根去世时,原告汪某甲、母亲金苗兴及被告汪某丙放弃争议房产的继承权,由被告汪某乙一人继承;2.(2006)杭民字第××695号公证书××份,欲证明母亲去世前,已经将其争议房产的份额赠与被告汪某乙;两证据欲共同证明汪某乙是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3.房产证××份,欲证明汪某乙是该房产合法所有权人。被告汪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5,汪某乙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汪某丙对其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证据2汪某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汪某丙对其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证据3汪某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汪某丙对其有异议,认为父母的房屋名字怎么会是汪某乙夫妻的名字;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房产管理部分制作的产权证明,且能与被告汪某乙提交的证据相印证,故予以确认。证据4汪某乙对其真实性、关联性都异议,上面也看不出钱是谁打给谁的;汪某丙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汪某丙的存折,与本案缺乏关联,故不予确认。证据6汪某乙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否真假与本案无关;汪某丙认为自己不在场,也不清楚;本院认为,庭审中汪某甲亦认可曾到公证处签字的事实,且该事实亦能与公证书相印证,故对原告的证明对象不予确认。证据7汪某乙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汪某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故不予确认。(二)对被告汪某乙提交的证据:原告汪某甲对证据××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和对象有异议,认为不是真实的。原告曾经到公证处去过一次,并没有签订放弃继承权的声明,档案中的放弃证明是假;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母亲在后期是有精神痴呆症和精神错乱症,不能真实表示自己的意思,原告从来都没有听说母亲要将房屋给被告汪某乙,赠与合同原告从来没有看见,公证书是在同一天办理的,绝对是虚假的。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来源的是有异议,是不合法的。被告汪某丙的质证意见与原告汪某甲相同。本院认为,证据××、2系公证机关作出的公证文书,原告与被告汪某丙无足以反驳的证据,故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与被告汪某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故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原告汪某甲、被告汪某乙、汪某丙系汪元根与金苗兴的子女。本市下城区永丰巷7号2单元××0××室房屋原登记在汪元根名下。汪元根于2005年4月××3日死亡。2006年3月23日,杭州市公证处作出(2006)杭证民字第××69××号公证书,称汪元根死亡后,因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其妻子金苗兴、子女汪某丙、汪某甲均表示自愿放弃继承权,故被继承人汪元根在涉诉房产中的产权份额应由汪某乙一人继承。2006年3月24日,杭州市公证处作出(2006)杭证民字第××695号公证书,证明金苗兴与汪某乙于3月23日在公证员前面签订《赠与合同》,金苗兴自愿将涉诉房屋无偿赠与汪某乙。金苗兴于2006年××2月9日死亡。涉诉房屋所有权于2008年××月××××日变更登记至汪某乙及其妻张玉英名下。本院认为:本市下城区永丰巷7号2单元××0××室房屋原登记在汪元根名下,系汪元根与金苗兴夫妻共同财产。汪元根死亡后,金苗兴、汪某丙、汪某甲经公证放弃继承,故汪元根在该房屋中的份额由汪某乙一人继承。随后,金苗兴又将其在该房屋中的份额经公证赠与汪某乙。汪某甲称其并未在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上签字,但其在庭审中认可曾到公证处签字的事实,且其陈述亦与公证文书不一致,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对公证文书的证明事项予以认可。故该房屋属汪某乙一人所有,汪某甲要求继承该房屋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汪某甲认为涉诉房屋自2005年9月××日起出租他人居住、并由汪某乙收取的租金亦系遗产,本院认为,2006年4月23日前,原、被告之母金苗兴尚在世,其享有房屋所有权份额的大部分,且原告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房屋租金由汪某乙收取;2006年4月23日后,汪某甲已将继承权放弃,故汪某甲要求分割房屋租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20元,由原告汪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叶东晓代理审判员 周菁晖人民陪审员 陈国义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