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与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944号原告:蒋××。被告:凌××。原告蒋××诉被告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丹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诉称:2008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当月底归还,被告立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支付2008年9月至今的利息8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凌××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借条1份,证明2008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底付清。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按约归还。逾期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8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借款1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800元,合计1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邹 丹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