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1348号原告:李××。被告:吴××。原告李××为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松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庭审中发现案情较为复杂,双方当事人争执较大,遂依法转为适用普遍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起诉称:被告吴××于2007年7月31日为其朋友毛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同年8月上旬还清。届期,债务人毛某某违约未还。原告从同年8月份至今已数十次催讨,但债务人未还款,担保人也不履行担保责任。并在庭审中称借款到期后原告二次到被告工作单位办公室商讨借款,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来原告处时,原告也要求被告还款,并且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要其还款,被告表示其会弄好的。庭审中诉请:一、判令被告吴××履行担保责任,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并要求被告负担财产保全费1020元。被告吴××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答辩称:2008年7月31日在蒋某某村调解干部项某某的要求下,为毛某某向原告李××借款100000元作担保系事实,但事后知道该借款是高利息,并在借款到期后,他们支付了5000元利息,就告知原告该借款被告不管帐了,也不承担担保责任。2008年10月份原告来过被告的办公室,但并没有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之后原告也没向被告催讨过,直到2009年2月20日原告才打电话给被告说要被告还款。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被告担保的六个月时间里原告没有明确向被告主张过担保责任,故被告不用承担担保责任的,也不认可原告的意见。原告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案外人毛某某由被告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2.中国移动客户通信详单三份,证明原告在2008年12月、2009年1月、2月间数次打电话给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被告吴××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在第二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观海卫镇农办刘某某等13人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担保期内未向被告讨过借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1、2均提出异议,认为:证1借条中“担保人吴××、2008年7月1日”是被告的笔迹,但不是被告写的,而且,借款当时是用黑笔写的,但原告提供的借条是用圆珠笔写的,借条有伪造的嫌疑;证2通信详单虽有原、被告通话次数的记录,但无实际内容,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讨过款。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并未否认在2008年7月31日毛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其担保这一客观事实,被告的这一陈述与原告提供的借条相互印证,且被告称原告提供的借条有伪造嫌疑,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提供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供的中国移动客户通信详单虽无通话内容,但反映了原告于2008年12月8日二次,14日、24日、30日各一次,2009年1月13日二次,14日、16日、20日各一次,2009年2月20日、24日各一次,共12次用手机(号码为137××××2907)与被告手机(号码为133××××8417)发生通话的客观事实,且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明其与原告之间除这笔借款担保有关系外,无其他生活、生意或工作上的关系,而且被告称直到2009年2月20日原告才打电话给被告催讨借款的陈述,显然与上述通话记录不相符合。综上,本院认为,无论从本案实际还是从一般常理来看,可以推定原告于2008年12月、2009年1月、2月期间打电话给被告,具有向被告主张担保责任催讨借款的意思表示。故原告提供的中国移动客户通信详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吴××提供的刘某某等13人的证明,因已超过举证期限,且原告表示不同意质证,故原告提供的该一证据已成失权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根据庭审调查,本院查明,2008年7月31日,被告吴××经项某某、毛某某要求为毛某某向原告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并在毛某某出具的借条上亲笔签上“担保人吴××,2008.7.31”。上述借款借期为10天,到期后,债务人毛某某未偿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并在保证期间内数次打电话给被告,向被告主张担保责任催讨借款。以上借款毛某某至今未还,且去向不明,被告吴××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财产保全费1020元。本院认为:被告吴××为毛某某向原告李××借款100000元提供担保,故原、被告之间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在提供担保时未约定保证范围、方式、期间,依法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还款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债务人未偿还的情况下,在保证期间内(保证期间截止为2009年2月9日)经向被告主张权利催讨借款,但被告未履行保证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证责任,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财产保全费是实现其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其要求由被告负担的理由成立,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应当履行保证义务,偿还原告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吴××给付原告李××财产保全费102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明杰审 判 员 杨松伟代理审判员 徐坚锋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施雪燕附页: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