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夏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姚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
全文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夏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09年2月12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0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景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姚某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武昌大道478-11号其经营的副食店内销售卷烟时,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民警及武汉市烟草专卖局江夏区分局稽查人员查获,并当场从屋内查扣其从非法渠道购买的“黄鹤楼”牌等各类卷烟817.3条。经鉴定,查扣的817.3条各类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59247.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郝某、张某将的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非法经营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二、暂扣于武汉市烟草专卖局江夏区分局的被告人姚某非法经营的“黄鹤楼”牌等各类卷烟817.3条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国刚人民陪审员 郭忠华人民陪审员 张海燕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