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徐昊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昊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昊。因本案于2009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卢朝辉。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昊犯受贿罪,于200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袁国庆、代理检察员应一雷,被告人徐昊及其辩护人卢朝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徐昊在担任浙江大学基本建设处预决算审核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负责浙江大学校内基本建设工程审计协调、督促浙江省建设银行工作人员的决算审核工作以及参与工程进度款的签发审核等职务便利,于2007年9月至2008年11月期间,先后四次收受承接浙江大学医药学院组团主体工程1标段、建工组团二期、浙江加州纳米技术研究院等工程的蔡某所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97000元。具体如下:1、2007年9、10月,被告人徐昊在本市秋涛路四季青市场附近收受蔡某所送的人民币20000元;2、2008年1月,被告人徐昊在本市“兆丰年间”酒店返回浙大紫金港校区途中收受蔡某所送的人民币50000元;3、2008年9、10月,被告人徐昊在浙大紫金港校区内收受蔡某所送的中石化加油卡一张,价值人民币7000元;4、2008年11月,被告人徐昊在浙大紫金港校区内收受蔡某所送的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徐昊在担任浙江大学基本建设处预决算审核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负责浙江大学校内基本建设工程审计协调、督促浙江省建设银行工作人员的决算审核工作以及参与工程进度款的签发审核等职务便利,于2009年正月初六,在承接浙大紫金港校区医药组团二标段工程的朱某位于诸暨市草塔镇麻园村的家中,收受朱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徐昊于2009年2月23日自动向其工作单位浙江大学纪委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已退清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干部职务变动表、任职证明、情况说明、暂扣款票据、案发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蔡某、朱某、王某、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昊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昊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昊自愿认罪,且退清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昊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人民币(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二、扣押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107000元人民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潘 波人民陪审员 车群怡人民陪审员 张汶北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