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骆光云与吴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光云,吴小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397号原告骆光云,农民,住义乌市稠城街道东岗山村3组。委托代理人丁宁,浙江东方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小娟,农民,住义乌市上溪镇寺西村。原告骆光云为与被告吴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光云的委托代理人丁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光云诉称,2007年7月28日,被告吴小娟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7年10月份还清。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1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2007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吴小娟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吴小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骆光云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按约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小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骆光云借款人民币21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2007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由被告吴小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朝龙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