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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龙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国华与祝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华,祝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龙商初字第113号原告:张国华,农民,住浙江省龙游县湖镇镇客路村杨村坪老街四巷*号。(身份证号码330825195601165338)委托代理人:柯升福,龙游县龙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祝斌,居民,住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平政路118号荣景园15幢。(身份证号码××25197108281211)原告张国华为与被告祝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国华的委托代理人柯升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斌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国华起诉称,2008年5月30日,被告将安达驾校的二辆汽车出售给原告,二辆汽车的总价为27000元。被告实际交付给原告汽车一辆,另外一辆未交付原告,并将汽车出售给他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一辆汽车的购车款,被告均未予退还。现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135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收条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购车款27000元购买被告二辆汽车的事实。以上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2008年5月30日,被告将安达驾校的二辆汽车出售给原告,每辆汽车的单价为13500元,二辆汽车的总价为27000元。之后,被告实际交付给原告汽车一辆,另外一辆未交付原告,也未将该车的购车款返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汽车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交付被告购车款,但被告只交付一辆汽车,另外一辆未交付,被告未能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当被告不能履行车辆交付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13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国华购车款1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38元,由被告祝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建华代理审判员  孙燕芳代理审判员  王瑜群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