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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鄣吴信用社与戴先和、华永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鄣吴信用社,戴先和,华永红,戴先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413号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鄣吴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卢敏。委托代理人:史明芳。委托代理人:马剑锋。被告:戴先和。被告:华永红。被告:���先有。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鄣吴信用社与被告戴先和、华永红、戴先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红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姚尚平、王昌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先有的委托代理人马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先和、华永红、戴先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鄣吴信用社诉称,2007年11月,被告戴先和、华永红因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11月29日至2008年11月25日,月利率为千分之10.6312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仍未归还借款,被告戴先有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无奈,诉至法院。综上,被告戴先和、华永红是共同借款人且系夫妻婚内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本息,被告戴先有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戴先和、华永红立即偿付借款30000元及借款利息5345.89元(利息暂算至2009年2月16日,以后利随本清),律师费1000元,合计36345.89元;2.被告戴先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戴先和、华永红、戴先有未作答辩。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鄣吴信用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湖银监复(2008)35号批复一份,证明原告是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借据、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戴先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被告戴先有进行担保的事实;证据三、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09年2月16日,被告借款30000元本金的利息为5345.89元的事实;证据四、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1000元的事实;证据五、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戴先和与被告华永红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戴先和、华永红、戴先有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戴先和、华永红、戴先有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借款给被告,被告也应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现被告戴先和未按约定时间及时支付本息,被告戴先有也不承担担保责任,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华永红与被告戴先和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戴先和向原告所借借款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华永红也应承担付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先和、华永红共同偿还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鄣吴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5345.89元(利息暂算至2009年2月16日,以后利随本清)及律师费1000元,共计36345.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戴先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710元,由被告戴先和、华永红戴先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红波人民陪审员  姚尚平人民陪审员  王昌林二00九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