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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普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孟兰与江友清、杨志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兰,江友清,杨志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普商初字第57号原告孟兰,,住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中弄路**号**幢***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定军,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友清,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舟渔公司17幢305室。被告杨志康,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舟渔公司17幢305室。原告孟兰诉被告江友清、杨志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予以审理,于2009年1月14日转换为普通程序予以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友清、杨志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兰诉称,2006年3月9日,被告江友清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年4月5日,被告江友清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二笔借款均约定借期1年,借款月利率10‰。2006年5月16日,被告江友清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借期1年,借款月利率15‰。被告江友清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期满后,被告江友清未归还借款。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是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10000元借款利息从2006年3月9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另10000元借款利息从2006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5000元借款利息从2006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庭后,原告陈述2006年5月16日的借款5000元的借条不是被告江友清出具,表示该5000元借款不在本案中处理,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借条三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被告江友清、杨志康未答辩。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2006年的3月9日与4月5日的二张借条审核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9日,被告江友清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年4月5日,被告江友清向原告又借款10000元。二笔借款均约定借期1年,借款月利率10‰。二次借款被告江友清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另查明,被告江友清与被告杨志康于1984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足以证明被告江友清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江友清未按约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被告江友清对原告所负债务形成于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属被告江友清与被告杨志康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负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江友清、杨志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孟兰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10000元借款利息从2006年3月9日起计算,另10000元借款利息从2006年4月15日起计算,利率均按1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孟兰负担125元,被告江友清、杨志康共同负担3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国行代理审判员  袁承志人民陪审员  陈方兴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代书 记员  乐海奇附属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