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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路民执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逢春43岁汉族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机场路68号与梁宝送41岁汉族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卷桥村镇前东路165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逢春43岁汉族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机场路68号,梁宝送41岁汉族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卷桥村镇前东路165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台路民执字第857号申请执行人:李逢春43岁汉族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机场路68号身份证号码:×××0312被执行人:梁宝送41岁汉族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卷桥村镇前东路165号身份证号码:×××6175本院在执行李逢春与梁宝送(2009)台路民执字第857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应偿付申请执行人借款500000元及息和垫付的诉讼费用5365元;因被执行人梁宝送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延期执行,并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权利人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次执行程序,应予准许,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08)路民二初字第1411号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请求本院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陆金镔审判员  汪东军审判员  罗永胜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张 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