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529号原告:俞××。被告:周××。原告俞××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永青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诉称:2007年12月24日,被告周××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08年1月24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原告俞××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被告周××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客观,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印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辩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俞××与被告周××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周××为借款人,没有依约还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返还原告俞××借款人民币2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如果被告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永青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蔡 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