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韩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因本案于2009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锷、蔡丽莉。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一并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本案刑事部分的审理,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张锷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民事部分开庭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程某自愿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韩某在本市下城区中山北路592号兽王大厦门口,因停车事宜与该大厦保安既被害人王某、程某发生纠纷。被告人持刀将两被害人刺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害人程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举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程某的陈述、证人洪某、刘某、代某的证言、110接警单、现场照片、验伤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结果告知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韩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因停车而引发纠纷,被告人系偶犯,主观恶性小;发生争执时两名被害人殴打被告人,且其中一人持有器械雨伞,被害人人数占优;被告人系初犯;且就民事损害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两被害人人民币7万元。被告人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韩某未就其辩称主张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韩某在本市下城区中山北路592号兽王大厦门口,因停车事宜与该大厦保安既被害人王某、程某发生争执。被告人从口袋内取出尖刀1把,将两名被害人的腿部、手部刺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已经构成轻伤,被害人程某的损伤程度已经构成轻微伤。当日,被告人韩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两被害人与被告人就本案的民事损害赔偿自愿达成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程某在本案民事部分开庭审理之前,主动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人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程某的陈述、证人洪某、刘某、代某的证言、110接警单、现场照片、验伤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结果告知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庭审质证时被告人也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庭审中交代态度好,且已与被害人就本案的民事损害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敏人民陪审员 郝照兰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叶麟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