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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乐清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乐清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丁××买卖合与丁××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170号原告:乐清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镇××号。法定代表人:徐××。被告:丁××。原告乐清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兴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于2007年间向原告购买铜材,截止2008年2月6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7000元,限于2008年6月1日前付清,如逾期按社会利息1.5%计算,有被告丁××亲笔出具了借款借据为凭。尔后,被告违约,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仅偿还货款共计60000元,余款37000元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付。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37000元及利息14041元,共计人民币51041元。被告丁××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应视为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生产需要于2007年间向原告购买铜材,截止2008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7000元,有被告丁××亲笔出具了借款借据交原告收存,借据约定:限于2008年2月29日前付清,如逾期按社会利息1.5%计算。到期后,被告于2008年4月14日付10000元,同年6月10日付20000元,同年8月16日付10000元,同年11月11日付10000元,2009年2月23日付10000元,尚欠货款37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能偿付。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诉称的利息金额与本院所计算的利息金额有差距,按照原告提供的还款清单,被告从2008年4月14日开始分段还款至原告所请求的2009年4月30日止,经计算利息为12741元,而不是14041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述,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证明书、被告户籍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原件、还款清单及庭审笔录为据,经审核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97000元,有被告丁××亲笔出具的借款借据为凭。借款借据约定:限被告于2008年2月29日前付清,逾期按社会利息1.5%计算。逾期后,被告于2008年4月14日起至2009年2月23日止,被告陆续偿还原告货款共计60000元,尚欠货款37000元及按约定的利息均未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000元及逾期利息按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经本院合法传唤,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偿付原告乐清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37000元及利息12741元,共计人民币4974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0元,由被告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08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兴旺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叶培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