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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天商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陆惠平与袁桂芬、褚定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惠平,袁桂芬,褚定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190号原告:陆惠平,农民,住天台县平桥镇下街村始丰中路99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桂芬,县福溪街道桥南路192号。被告:褚定火,又名褚小余,汉族,住天台县赤城街道溪岸西路*号。原告陆惠平与被告袁桂芬、褚定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银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因被告袁桂芬、褚定火下落不明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于2009年3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在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桂芬、褚定火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原告陆惠平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29日,被告袁桂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约定在2008年6月10日前归还。如到期未还,愿以家里房屋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并自起诉日起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日止。被告袁桂芬、褚定火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被告褚定火、袁桂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调取证明一份,载明“褚定火与袁桂芬于1985年9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7月8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原告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亦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认定���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5月29日,被告袁桂芬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在2008年6月10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另查明,两被告于1985年9月24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8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袁桂芬向原告借款4万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为凭,被告袁桂芬理应归还。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计息借款,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现原告主张从起诉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桂芬与被告褚定火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袁桂芬、褚定火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惠平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1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200元,由被告袁桂芬、褚定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齐 慧 霞审判员 娄 银 强审判员 王 秀 锋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光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