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舟定商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定海支行与韩国平、徐桂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定海支行,韩国平,徐桂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定商初字第41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定海支行。舟山市定海区人民中路101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富强,舟山市恒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国平,海区道隆山弄1号504室。被告徐桂兰,海区道隆山弄1号504室,系被告韩国平妻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定海支行诉被告韩国平、徐桂兰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松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国平、徐桂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6月7日,两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次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合同约定次月7日以等额还款方式还贷1992.13元,分60期还清,若被告未归还当期贷款本息超过90天或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时,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同时两被告以坐落于定海区道隆山弄1号504室的房屋作抵押,抵押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2009年6月9日,原告向两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在合同履行期间,截止至2009年3月17日,两被告迟延履行到期贷款本息5791.67元,未到期贷款6041.65元。故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归还到期借款6791.67元、未到期借款6041.65元及利息、律师费1000元,并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两被告未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住房贷款凭证、房产证、主机借据详细信息查询表、委托代理合同书、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个人房屋贷款凭证能够证实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每月1992.13元连续归还60期,并以被告韩国平所有的定海区道隆山弄1号504室房产作抵押。现截止至2009年3月17日,两被告延迟履行3期,原告可提前宣布合同到期即解除该合同,故对原告提出要求与两被告解除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截止至2009年3月17日,现两被告尚未支付到期本息5791.67元,未到期借款6041.65元,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到期本息5791.67元,未到期借款6041.65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两被告负担,现原告已支付律师费1000元,故对原告提出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国平以其名下的坐落于定海区道隆山弄1号504室的房屋为该借款作抵押,理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对上述债权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定海支行与被告韩国平、徐桂兰之间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韩国平、徐桂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到期本息5791.67元、律师费1000元、未到期借款6041.65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09年3月17日期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若被告韩国平、徐桂兰未按第二项履行支付责任,原告可就被告韩国平所有的位于定海区道隆山弄1号504室的房屋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元,减半收取60.50元,由被告韩国平、徐桂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松飞二00九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孙 丽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