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吕××与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376号原告:吕××。被告:周××。原告吕××为与被告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绿芬独任审判。因被告周××下落不明,2009年3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吕××起诉称:原、被告间有石子买卖业务关系,2009年1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石子款51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九付清。到期后,被告未履约。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周××支付货款5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2009年1月20日被告周××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石子款51000元,并约定支付日期的事实。被告周××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吕××与被告周××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被告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货款5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绿 芬审 判 员 张 海 霞代理审判员 仇 华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尤薪钫(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