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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建商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与陶××、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陶××,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795号原告:吴××。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陶××。被告:钱××。原告吴××为与被告陶××、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陶××、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在永康市经营一家齿轮厂,2006年下半年开始,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购买齿轮。双方于2008年4月17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两被告签名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4月17日的欠款单一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货款45000元的事实。被告陶××答辩称,对欠款数额无异议,同意支付。被告钱××答辩称,欠条上的字是我签的,但我认为货物数额有出入,实际送货数目是不正确的,数目远远超过欠条上的数字,其中有过退货。原告与被告陶××有亲戚关系,陶××是会同意付的,我不同意支付。被告钱××向本院提供了与华泰、东某、朝阳三家单位的送货单,证明从原告处取得的货物与供给这三家单位的货物和原告起诉时主张的数目不符。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陶××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钱××认为欠条上的名字确是其所签,但认为数额不对。因两被告对欠条本身及签名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钱××提供的三组送货单,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供货给被告,并没有与被告约定由被告供给谁,原告供货给被告供货义务已完成,并有结算单,应以两被告签字的欠款单为准。本院认为,被告钱××提供的送货单,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业务关系,与拖欠原告货款数额没有必然联系,无法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故对该送货单不予确认。被告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辩称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两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钱××提出所欠货款数额不对的抗辩意见,因两被告已出具明确了具体的欠款数额的欠款单,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货款45000元。案件受理费4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陶××、钱××负担。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判员  张��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陈军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