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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胡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2009年4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9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驾驶浙A×××××利亚纳牌CH7161型小型轿车,在本市上城区中河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7号人行横道前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减速停车让行,致使车头撞到由东向西行走在人行道上的被害人章某。胡某立即打电话报警,后在案发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当晚10时许,被害人章某在浙医二院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后,认定胡某负有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家属与被害人章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金22889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谅解书、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检报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宗雄信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方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