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诉与赵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诉,赵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101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住所地桐乡市××××路。负责人:沈××。委托代理人:赵乙。被告:赵甲。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诉被告赵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弘远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其诉讼代理人赵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4395元,及利息3303元。被告未作答辩。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2、借据一份,证实被告收到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年利率为15.66%,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事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仅按约归还了借款本金15605元及相应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应及时归还所欠借款并承担相应的借款利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借款本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立即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与被告赵甲之间的借款合同;二、被告赵甲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借款本金84395元,承担借款期间利息3303元,合计87698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2元,减半收取99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弘远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丁舒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