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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湖商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湖州××矿业有限公司与上××司、上海××土××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司,湖州××矿业有限公司,上海××土××司,湖州××岭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司,×号。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区妙西镇××浜。法定代表人:祝××。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土××司,上××××村。法定代表人: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岭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区妙西镇××坞。法定代表人:李××。上诉人上××司(以下简称罗××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州××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上海××土××司(以下简称开××公司)、湖州××岭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寅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08)湖吴民二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5月30日,经寅岭××介绍,汇丰××与开××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由汇丰××供给开××公司碎石,双方对供应的数量、单价、付款期限及付款的比例等均作了约定。并由寅岭××为开××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汇丰××按合同约定向某某公某供应石料,但开××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截止2008年3月6日���开××公司结欠汇丰××货款2746202元。为此,开××公司与汇丰××协商,要求其在罗××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转让给汇丰××,汇丰××表示同意。2008年8月21日,汇丰××与开××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开××公司在罗××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即货款405527.50元转让给汇丰××,抵还开××公司结欠汇丰××的石料款,并由寅岭××提供担保。同月25日,开××公司将《债权转让通某某》以ems特快专递的形式通知了罗××公司,要求罗××公司结欠开××公司的货款405527.50元直接支付给汇丰××。嗣后,罗××公司并未向汇丰××付款,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罗××公司因承建发泰公某新建厂房工程之需,于2005年7月10日与开××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开××公司向罗××公司供应混凝土。2006年1月18日,发泰公某代表胡某某与罗××公司代表曹某某签订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罗××公司承建发泰公某新建厂房总工程款750万元,在2006年1月25日前付清等。同日,卢某某代表罗××公司与开××公司结算,并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罗店建筑工程有限公某与上海××土××司经核对混凝土总计1237780元,已付482252.20元,实欠755527.50元,凭此单结帐,所有凭证已回收。卢某某,2006年元月18日”。该证明还载明:“2006年1月23日已付15万元,尚欠605500元整,卢某某,2007年3月22日”。截止2008年8月21日,罗××公司结欠开××公司货款(发泰公某工程的货款)405527.50元。汇���××一审请求依法判令:1、罗××公司支某某丰某司405527.50元,并偿付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其中2008年8月25日至2009年1月6日的违约金为11496元);2、开××公司、寅岭××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罗××公司承担。罗××公司一审答辩称:一、汇丰××与开××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与罗××公司无关。二、汇丰××与开××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存在瑕疵,因为双方没有经过结算,且对欠款金额存在争议,汇丰××仅以卢某某出具证明来证实罗××公司与开××公司存在的债权数额不具有法律约束某,卢某某出具的证明系其个人行为,故汇丰××与开××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对罗××公司���发生效力。本案诉讼是某些人进行恶意串通而进行。三、罗××公司并未收到开××公司的债权转让通某某,直至收到法院的应诉材料时才得知债权转让事宜。四、开××公司与罗××公司尚在供货期间,故汇丰××与开××公司之间转让债权无效。开××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其结欠汇丰××货款属实。本公某与罗××公司存在业务关系,罗××公司结欠本公某货款,故本公某与汇丰××商定将本公某在罗××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汇丰××,并将债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了罗××公司。另对罗××公司答辩有异议,卢某某与本公某结算并非代表其本人,而是代表罗××公司,罗××公司辩称其公某与本公某尚在供货期间,这与本案债权转让无关。寅岭××未作书面���辩,在庭审中辩称:本公某为开××公司担保属实,但本案款项应由罗××公司承担。原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开××公司转让给汇丰××的债权是否客观真实;二、汇丰××与开××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三、被告寅岭××是否应承担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合汇丰××提供的供货合同、确认单、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实汇丰××与开××公司之间存在石料买卖关系。开××公司结欠汇丰××货款以及罗××公司为承建发泰公某新建厂房工程之需,与开××公司发生商品混凝土买卖关系。再根据汇丰××提供的合同及罗××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卢某某对外系罗××公司承建发泰公某新建厂房工程的委托代表人,故卢某某与开××公司结帐代表罗××公司,从而证实罗××公司结欠开××公司货款。为此,开××公司在罗××公司的债权是客观真实的。关于争议焦点二,汇丰××与开××公司、寅岭××签订的《供货合同》及汇丰××与被告开××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某,且开××公司向罗××公司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某某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某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开××公司将在罗××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汇丰××,对罗××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罗××公司依法应按债权转让通某某向汇丰××清偿债务。现汇丰××诉请罗××公司清偿债务,该院应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开××公司将由寅岭××为其担保的债务转让给罗××公司,寅岭××同意继续提供担保,虽未具体约定担保方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寅岭××对本案债务应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汇丰××请求寅岭××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院应予支持。至于汇丰××请求罗××公司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请求,因罗××公司未按债权转让通某某履行付款义务,是引��本案纠纷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该院应予支持。至于违约金的数额,汇丰××请求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该院应予支持。但汇丰××请求违约金自2008年8月21日起计算,因开××公司在2008年8月25日通知被告罗××公司,故应从2008年9月1日始计算为宜。另汇丰××请求开××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开××公司虽未提出异议,但该院认为,开××公司对汇丰××所负的债务,其已将在罗××公司相应的债权转让给汇丰××而抵消。现汇丰××再向某某公某主张缺乏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上××司应给付湖州××矿业有限公司价款405527.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上××司应偿付湖州××矿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0900.58元(自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1月6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2009年1月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仍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三、湖州××岭矿业有限公司对上××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湖州××矿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555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合计诉讼费10225元,由湖州××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1元,上××司负担10214元。宣判后,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罗××公司与开××公司间的债权债务未经财务结算,原判仅凭第三方卢某某的证明,显然依据不足,卢某某并不是罗××公司的职员,其出具的证明根本不具备一般确认债权债务的效力。汇丰××从未与罗××公司建立合同关系,何来违约,汇丰××与开××公司的债权转让未通知罗××公司,在通知未送达时,已经进入诉讼程序,汇丰××与开××公司有恶意串通损害罗××公司利益的情形。要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汇丰××的诉请。汇丰××二审辩称:债权转让通某某已经向罗××公司送达,罗定公某结欠开××公司的货款有书证证实,卢某某是作为罗××公司的代表与开××公司结算的,并非罗××公司诉称的第三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开××公司与寅岭××二审中的抗辩与汇丰××的意见相同。二审中,合议庭组织开××公司与罗××公司就承建上海发泰拉链模具有限公某新建厂房混凝土交易往来款的对帐,从开××公司财务结算单反映,自2005年7月7日至2006年4月11日,开××公司共计向上海发泰拉链锁具有限公某新建厂房提供58批次计4927立方米,总价1241622.50元的混凝土建材。罗××公司虽认为开××公司提交的结算单系单方行为,但未对其数量和总价提出实质性反驳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开××公司结欠汇丰××货款属实,开××公司与寅岭××均认可原判的认定。罗××公司上诉称,汇丰××与开××公司有串通嫌疑,对该诉称,罗××公司没有提交相关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理由不成立。开××公司是否享有对罗××公司的到期债权问题,从现有证据查明,罗××公司在承建上海发泰拉链模具有限公某新建厂房工程时,全部混凝土建材均系开××公司提供,有罗××公司的代表人曹某某、卢某某与上海发泰拉链模具有限公某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及曹某某与开××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为据。罗××公司对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一、二审中均认可与开××公司尚有货款未结清。二审中,罗××公司未能提供与开××公司发生混凝土建材买卖过程中的全部帐目,对开××公司提交的全部结算单,也提不出实质性的反驳意见。开××公司提交的结���单与作为罗××公司代表的卢某某所出具的欠款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原判认定的开××公司对罗××公司的到期债权金额,有书证证明,罗××公司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否定,抗辩理由不充分。至于对债权转让事项的通知债务人问题,法律并无对通知的时间限定,故罗××公司对该些上诉理由也不充分,二审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无明显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55元,由上诉人上××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晓玲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史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