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绍兴××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与绍兴市××实业总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绍兴市××实业总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039号原告绍兴××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环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甲。被告绍兴市××实业总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号。法定代表人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傅××。原告绍兴××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为与被告绍兴市××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实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发××的委托代理人徐甲,被告实业××的委托代理人赵××、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发××诉称:原告系被告和徐乙共同出资组建,其中被告出资900万元,徐乙出资100万元(徐乙实际出资20万元,其余80万元系由被告垫资)。绍兴市塔山综合市场(以下简称塔山市场)系原告举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2002年12月13日,被告及绍兴市越城区塔山街道塔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塔山村委)与杨××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经公开竞买,被告实业××及塔山村委将其所属的塔山市场及原告开发××的整体资产转让给杨××,该两企业改制前后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杨××负责承担和处理。2000年6月20日至2002年11月13日期间,原告开发××共收到被告实业××往来款45041859元;2000年6月6日至2003年1月24日期间,被告实业××共收到原告开发××往来款48841859元。2004年4月13日,塔山村委因财务收支审计所需,经与塔山市场往来帐核实,塔山市场应付塔山村经济合作社往来款4281332.5元。因塔山市场系原告举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所以其债权债务也只能由原告承受。原告认为,因原告与被告的往来款中原告已多支付了380万元,加上被告与塔山村委(塔山经济合作社)系一套班子叁块牌子,该多支付的380万元理应冲抵塔山市场结欠塔山村委(塔山经济合作社的往来款。后因双方意见不一,塔山村委和被告开发××对杨××提起了诉讼。2008年5月9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4281332.5元的借款的债权债务主体分别是塔山村经济合作社(塔山村委)和塔山市场,而380万元往来款的债权债务主体分别是原告和被告。虽然塔山市场系原告开��的非独立核算单位,其最终的民事责任可由原告承担,但塔山村委与被告系不同的民事主体”为由,作出了原告可对380万元债权另行主张某某的判决。判决后,双方当事人不服,均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9年2月1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鉴于两级法院均对被告多收原告的380万元往来款要求原告另行主张某某,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多收的往来款人民币380万元,并返还相应的孳息(庭审中明确为从2005年4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还明确本案诉因为不当得利纠纷。被告实业××辩称:原告开发××的前身系被告实业××与徐乙在1999年11月共同出资组建,注册资金当时是200万,后来增加到1000万,被告和徐乙所占的比例分别是90%和10%。2002年12月13日杨××通过竞买取得原告开发××整体资产。至于原告陈述的徐乙出资中有80万元系被告垫资被告有异议,因与本案无关,故不再发表答辩意见。对原告诉称双方往来款中原告多付被告380万元的事实不存在,其诉请依据不足,对其诉请省高院(2008)浙民二终字���207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认定,多支付塔山实业总公司380万元的款项依据不充分。而本案的事实却是截止2004年4月23日原告欠被告600万元,并且出具了相应的结算单。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收到被告往来款凭证1组(共30页),证明原告共收到被告往来款合计45041859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记帐凭证系原告单方制作,故不发表意见。对进帐单、记帐联,该组证据在时间上不完整,原告提供的仅是2000年6月至2000年11月13日收到被告银行转帐款项,原告的公司是在1999年11月设立,至2002年12月13日转制,现在原告提供往来款明细只是其中一段时间,没有反映双方整个往来,双方往来款的性质还包括现金、库存及双方货款往来或者有债权债务的抵消,从证据的单一性来证明原告只收到被告45041859元证据是不完整的。2、原告付给被告往来款凭证1组(共68页),证明原告付给被告往来款合计人民币48841859元的事实;同时证明原、被告间往来款抵冲后,被告多收到原告往来款380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第一笔42000元出票日期是2000年1月14日,原告认为是付给被告的,但这里的收款人是绍兴市北方汽车贸易公司,从证据上看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上述款项;第三笔50000元出票日期是2000年7月13日收款人是塔山市场开发××,是原告自己收款,也不能证明是付给被告的;该组证据仅仅是原、被告之间的银行转帐往来,是汇给被告的汇款,双方之间也存在被告代原告归还款项的代付行为,所以原告举证性质上的单一性来说明一共给被告4800万的依据是不足的。结合上一组证据中的57号凭证原告向被告借款是2001年2月15日1000万,现在该组证据中2000年10月至2001年2月1日前原告的汇款用途中写明归还借款,原告总共分5次归还借款1000万,说明原告第一组证据不完整性。该组证据以还款性质来归还本案被告的还款15笔,计2444.9859万元,从帐面中反映应收款只有6笔,计1500多万,从证据本身也不能得出原告多付给被告380万的事实。3、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绍中民二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1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浙民二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两级法院判定原告多支付给被告的380万元往来款因债权债务主体不同,要求原告另行主张某某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中院的294号判决不能作为有效依据使用,必须以其终审判决省高院的207号判决来认定。207号判决书第16、17页已经表述清楚原告主张多支付380万元系依据不足,在省高院的判决中本案的原告来主张其多支付的380万元的证据也就是今天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4年3月24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结算单1份、越审意(2004)14号意见书1份,证明不存在原告多付款给被告的事实,恰恰是原告还欠被告600万元。原告质证后认为,该两份证据恰恰证明了这个款项是被告应该投资到原告企业的注册资金,这不是实际欠款,是帐面欠款,而且该600万元还包括应向徐乙收的投资款80万元,怎么会成为原告欠被告的欠款。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根据原告帐面记载,2000年6月20日至2002年11月13日期间,原告收到被告往来款45041859元。证据2,除对2000年1月14日42000元、2000年7月13日50000元两笔,因记载的收款人分别为绍兴市北方汽车贸易公司、塔山市场开发××而非被告,不予认定外,对��余部分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根据原告帐面记载,2000年6月6日至2003年1月24日期间,被告收到原告往来款48749859元。证据3,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无须认证。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2004年3月有4日,原告出具给被告情况说明,确认经核实,原告公司在其他应付款-绍兴市××实业总公司明细中挂帐600万元为欠款以及绍兴市越城区审计局越审意(2004)14号审计意见书关于塔山村民委员会债权债务,有“至2003年3月,存在重点应收欠款对象,其中应收塔山综合市场帐面款4281300元;应收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帐面欠款6000000元(含应收徐乙投资款800000元)”之记载。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开发××系被告实业××和徐乙共同出资组建,其中被告出资900万元,徐乙出资100万元。塔山市场系���告开发××举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2002年12月13日,通过公开竞买,被告实业××及塔山村委与杨××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被告实业××及塔山村委将其所属的塔山市场及原告实业××的整体资产转让给杨××。2007年11月14日,实业××及塔山村委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杨××,诉称杨××竞买取得塔山市场及开发××的整体资产,转让前原塔山市场欠实业××及塔山村委借款为4281332.5元,开发××欠实业××及塔山村委6000000元,合计人民币10281332.5元,按转让协议规定,杨××最迟应于2005年4月前归还。要求判令杨××立即归还借款10281332.5元、承担经济损失及逾期归还违约金计1211.529元。杨吉某某辩称虽塔山市场欠实业××及塔山村委4281332.5元,但塔山市场系开发××开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相应的资金结算是由开发××在运作,根据开发××与实业××的往来款情况,开发××已多支付实业××380万元,该380万元与上述欠款相抵后,开发××实际欠实业××及塔山村委的款项为481332.5元。至于挂帐的600万元系股权投资款,不应作为借款认定。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开发××2004年3月24日欠据中载明的挂帐款600万元并非借款,实业××及塔山村委要求杨××归还该600万元借款缺乏相应依据。至于杨××主张的开发××多支付实业××的380万元与塔山市场结欠塔山村委借款4281332.5元进行抵销的问题,因4281332.5元的借款的债权债务主体分别是塔山村经济合作社���塔山村委)和塔山市场,而380万元往来款的债权债务主体分别是实业××和开发××。虽然塔山市场系开发××开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其最终的民事责任可由开发××承担,但塔山村委与实业××系不同的民事主体,杨××行使抵销权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可另行主张。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9日以(2007)绍中民二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归还塔山村委借款人民币4281332.5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驳回了实业××和塔山村委的其他诉讼请求。杨××和实业××及塔山村委均不服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实业××、塔山村委主张杨××应归还600万元借款的主要是依据2004年3月24日开发××出具的欠据及越审意(2004)14号审计意见书,但该欠据和审计意见书仅仅是帐面记载情况和对帐面记载情况的审计,并没有明确款项的性质,实业××和塔山村委仅凭该欠据主张杨××返还借款600万元依据不够充分,原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杨××主张的开发××多支付实业××380万元往来款与借款互相抵销的问题,该院认为实业××、塔山村委与开发××、塔山市场长期互有款项往来,杨××单方提供的开发××与实业××之间部分往来款凭证仅能反映出一定期间内双方某某往来款项,但在时间上、内容上均有不完整性,不能全面反映双方之间整个款项往来的全貌。杨××主张开发××已多支付实业××380万元款项的依据不充分,其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并没有完成,其主张行使抵销权的前提尚未成就,故不予支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于2009年2月19日作出(2008)浙民二终字第207号终审判决,实业××、塔山村委、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则必须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定,原告的诉讼主张因证据不足,难以成立,理由如下:首先,原告对其诉称的多支付实业××380万元的主张,仅提供了原告自己财务帐中的开发××与实业××之间的往来款凭证。对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终审判决中已认定“实业××、塔山村委与开发××、塔山市场长期互有款项往来,杨××单方提供的开发××与实业××之间部分往来款凭证仅能反映出一定期间内双方某某往来款项,但在时间上、内容上均有不完整性,不能全面反映双方之间整个款项往来的全貌”。其次,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书中虽认为讼争的380万元往来款的债权债务的主体为本案原告开发××和本案被告实业××,杨××可另行主张,但“可另行主张”并不等于该主张一定成立。事实上,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中也并未对本案原告主张的开发××已多付实业××380万元往来款的事实本身加以认定。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终审判决中则进一步明确“杨××主张的开发××已多支付实业××380万元款项的依据不充分,其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并没有完成”。第三,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供用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仍是原塔山村委和实业××起诉杨××一案中提交的证据,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有新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绍兴市塔山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2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信芳审 判 员 骆春泉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宋海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