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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瓯商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温州××利化工有限公司、温州××利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司与温州××××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利化工有限公司,温州××利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司,温州××××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385号原告:温州××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邓××。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温州××××司。-2层)。法定代表人:张甲。委托代理人:向××。原告温州××利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国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利化工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生产所需,于2007年10月至11月间先后五次向原告购买“50hv”聚氨脂,共计货款16985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985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9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材料入库凭单5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买卖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温州××××司答辩称:一、2007年9月间,被告公司原股东张乙等人将其股权出让给现股东,双方协议约定,张乙继续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在股权转让前及继续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债务由原股东承担。因此,尚欠原告的货款应由被告的原股东承担。二、被告公司的原股东与现股东之间在履行股份转让协议过程中,原股东并没有告知尚欠原告债务的事实及转交有关凭证。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当庭提供股份转让协议2份,证明公司经营权在原股东手中,本案债务应由原股东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以公司没有实际经营权为由,认为原被告间的交易事实及印章的真实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应了解本公司的经营情况及印章的使用情况,现以印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为由,拒不作出辨认,又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原告方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用。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又没有说明理由,且该证据是对公司内部股份转让的约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9855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依法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随时向被告主张货款的权利,由于被告在本案起诉后仍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后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按被告公司原股东与现股东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约定,本案的债务应由原股东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间的股份转让属公司内部事项,并不影响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对外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被告因与原告买卖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务,应由被告独立承担,不应以公司内部股东间的约定,将被告的债务转嫁于被告公司的原股东,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利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6985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9年3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697元,减半收取1848.50元,由被告温州××××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国平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代书记员 曹启林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