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唐××与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303号原告:唐××。委托代理人:薛×。被告:怀××。原告唐××与被告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诉称:被告于2008年8月17日向原告暂借款30000元,约定2008年8月20日归还,并书写借条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2008年12月底前仅归还借款3000元,尚欠27000元至今尚未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尚欠原告借款27000元及利息867.51元(从2008年8月20日起至2009年1月20日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被告怀××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8月17日向原告暂借款30000元,约定2008年8月20日归还。被告至2008年12月底前仅归还借款3000元,尚欠27000元至今尚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和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唐××偿还借款27000元;二、被告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唐××偿付逾期利息867.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7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 军人民陪审员 贾 峰人民陪审员 周海荣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钱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