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浙江省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李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李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民初字第24号原告:浙江省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海荣。委托代理人:余合力。委托代理人:连骏。被告:李震。委托代理人:郑伦海。原告浙江省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后于2009年5月27日撤回反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省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1月,原、被告签订编号为wy2008010903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座落于��州市解放路131号街面房整体出租给被告用于宾馆经营,租期十年。但是鉴于原告与浙江省公安厅于1986年所签署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该房屋系双方联建项目,且特别约定原告在实际用房时以浙江省公安厅的意见为准。后浙江省公安厅在知晓了原、被告所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后,曾于2008年4月1日发浙公函(2008)42号《关于要求不对外出租房屋的函》和于2008年5月15日发浙公函(2008)68号《关于再次要求不对外出租房屋的函》,以及由杭州市国家安全局于2008年7月21日发的杭国安建(2008)050号《维护国家安全责任书》一份,该三份函中均严令禁止原告将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于宾馆经营。原、被告双方所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三项约定,因不可抗力因素(如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等)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合同即终止。很明显,浙江省公安厅及杭州市国家安全局的行为��政府行为,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而且,鉴于原、被告事实上已经没有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可能,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实际上并没有进入履行的状态,原告认为双方应当解除合同。因此,从效率和节省资源的角度出发,原告多次积极主动联系被告,要求友好协商解决相关事宜,但被告仍要求交付房屋履行合同。随后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要求解除合同以及协商相关事宜,但被告迟迟未做答复,并无协商解决事情的意愿,原、被告双方无法协商解决房屋租赁相关事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房屋租赁合同已经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编号为wy2008010903的房屋租赁合同。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房���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2、中国银行对公现金缴存单(回单联)一份,证明被告李震支付首期租金30万元的事实。3、1986年7月《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对租赁物使用功能的选择应以浙江省公安厅的意见为准的事实。4、《关于要求不对外出租房屋的函》一份,证明由于浙江省公安厅的政府行为导致房屋租赁合同无法履行的事实。5、《关于再次要求不对外出租房屋的函》一份,证明由于浙江省公安厅的政府行为导致房屋租赁合同无法履行的事实。6、《维护国家安全责任书》一份,证明由于杭州市国家安全局的政府行为致使房屋租赁合同无法履行的事实。7、承诺书、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情况登记表、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登记表各一份,证明由于杭州市国家安全局的政府行为致使房屋租赁合同无法履行的事实。8、《关于解除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一份,证明由于政府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实际履行的事实。9、杭州四季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情况登记表,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被告李震本人,被告提出的损失并不真实。10、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收到浙江省公安厅函及双方协商的过程。被告李震答辩称:2008年1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30万元租金,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由于涉案房屋之前是出租的,原告与被告协商时,80%的承租户已经到期,对于未到期的承租户,被告与原告配合共同清退,需要补偿时被告也相应承担。被告租赁涉案房屋的用途,已经给原告讲的很清楚。合同签订后,被告积极配合原告清退承租户。在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函时,被告才知道原告所说的涉案房屋不能用于经营宾馆。被告接到通知后,与原告积极沟通,看是否有其他方式继续履行合同,但原、被告没有协商一致。原告诉称是由于浙江省公安厅的阻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属于不可抗力,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与浙江省公安厅于1986年联建时就有了约定,签订租赁合同时原告并没有告知被告,属故意隐瞒真相,原告有过错,且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综上,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不认为存在原告所说的不可抗力的因素。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李震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的事实。2、中国银行对公现金缴存单(回单联)一份,证明被告支付首期30万元租金并实际履行了合同的事实。3、1986年7月《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早就知晓所租赁的房屋的用途,应以浙江省公安厅的意见为准的事实。4、《关于解除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直到2008年12月10日才发函通知被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5、《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室内涉及方案、图纸各一份,证明被告与杭州国美建筑装饰设计院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总价为80万元的事实。6、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向杭州国美建筑装饰设计院支付40万元设计款的事实。7、总经理聘用合同及凌某个人简历各一份,证明被告为了筹建、经营宾馆而聘请宾馆总经理,被告向凌某支付了12万元工资的事实。8、领款凭证两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凌某工资12万元的事实。9、销售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为了筹建、经营宾馆与杭州建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定制、订购木制成品的事实。10、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已向杭州建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761393元的事实。11、购货合同一份,证明���告为了筹建、经营宾馆与杭州四季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购货合同》的事实。12、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向杭州四季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51万元的事实。13、可行性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可预计收益100万元有理论上的依据。14、到庭证人凌某证言一份,证明被告聘请凌某为宾馆总经理并已支付凌某12万元工资的事实。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内容和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告应遵守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的约定。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浙江省公安厅之间就双方联建的房屋使用功能有特别的约定,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4、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浙江省公安厅的函不是政府行为。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浙江省公安厅要求原告不对外出租本案讼争房屋的事实,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6、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原告应履行的其他义务,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所提的异议成立,故对证据6、7不予认定。对证据8,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过错在原告而不是政府行为。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曾发函给被告要求解除双方合同的事实,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9,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对证据10,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需要到庭作证,否则该证据无效。本院认为,被告所提的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2、对被告提��的证据1-4,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租赁房屋没有实际交付,被告与其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基础不存在,且该合同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对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正规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所提的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7、8,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对证据9-12,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租赁房屋没有实际交付,被告与其他公司签订销售和购货合同的基础不存在,且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对证据13,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类似论文、文章,对本案没有任何参照意义。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对证据14,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璞舍酒店是筹备公司,凌某是否受聘于李震,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所提的异议成立,故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原、被告签订编号为WY2008010903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座落于本市解放路131号街面房整体(一楼东三间和四楼除外)出租给被告使用,用于宾馆经营,租期为十年,自2008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年租金118万元,按季支付,首次租金于合同签订后2日内付清。合同还对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年1月10日,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30万元房屋租金���但原告一直未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并于2008年12月10日,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之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另查明:1986年7月,浙江省公安厅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在本市解放路121号至133号地段联建房屋,设计时原告应事先将房屋的使用功能的要求提供给浙江省公安厅,考虑到公安工作的特殊性,凡涉外事(商)的办公用房、接待室等安排,应以浙江省公安厅意见为准。浙江省公安厅在得知原、被告签订合同后,于2008年4月1日、5月15日两次发函给原告,要求其遵守双方的建房协议,不对外出租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因所涉房屋尚有部分未腾空,房屋的联建单位也反对出租,致使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无法履行。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也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浙江省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震签订的编号为WY2008010903的《房屋租赁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浙江省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周 蓓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程尹萍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丁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