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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2972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漏××与俞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漏××,俞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2972号原告漏××。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俞甲。原告漏××诉被告俞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漏××诉称:2008年7月2日,被告因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亲笔书写借据一份,书面约定于2008年8月2日前归还,借款月利率为2.5%,逾期还款则按月利率3%计算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支付期内利息2000元,并赔偿上述借款自2009年8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期内利息2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上述借款自2009年8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被告俞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漏××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欲证明被告因生意所需,于2008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证据,故予以采纳。根据以上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7月2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书面约定该借款于2008年8月2日前归还,借款月利率为2.5%,并按月利率3%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俞乙和施某某为被告的上述借款、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俞甲归还漏××借款80000元,并支付期内利息2000元,合计82000元,此款限俞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俞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漏××逾期利息损失(按借款80000元,自2008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如俞甲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2元,减半收取1216元,由俞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3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陆秋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