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武商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旭升与朱森喜、徐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旭升,朱森喜,徐忠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226号原告:徐旭升,市东城街道黄棠村前宅35号。委托代理人:郭海标。委托代理人:周华清。被告:朱森喜,农民,住武义县泉溪镇泉二村珠龙路7号。被告:徐忠梅,上,系被告朱森喜之妻。原告徐旭升为与被告朱森喜、徐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旭升的委托代理人郭海标、被告朱森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忠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旭升起诉称:2008年4月8日,被告朱森喜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向徐旭升借到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利息3分计算。借期2008年4月8日至5月8日。”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森喜并未按约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徐忠梅也有义务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按月息3%支付利息直至实际归还之日,利息暂计至2009年4月8日为21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朱森喜答辩称:借款事实,但该款是替第三人余新其借的。曾支付过一个月的利息,因家庭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归还。被告徐忠梅未作答辩。原告徐旭升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借条1张,证明2008年4月8日,被告朱森喜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月息为3%,借期为一个月的事实。证据2、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证据3、户籍证明两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审查、核实,证据1上有借款人朱森喜的签名;证据2上盖有武义县婚姻登记处章;证据3上盖有武义县公安局户口专用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朱森喜也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森喜、徐忠梅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除被告曾支付过一个月的利息外与原告陈述内容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徐旭升与被告朱森喜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朱森喜理应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朱森喜与被告徐忠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超出了“民间借贷利息不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规定的范围,该超出法律允许范围部分的利息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忠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森喜、徐忠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徐旭升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5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徐旭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60元,由被告朱森喜、徐忠梅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6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葛一兰人民陪审员 项德华人民陪审员 徐世明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代书 记员 潘 恒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