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与沈××、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沈××,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338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陆××。。被告:沈××。被告:马××。原告李××诉被告沈××、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23日,被告沈××因资金周转原因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三个月,即至同年7月22日归还,被告马××负责担保,但到期后被告沈××未归还,担保人也未尽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马××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李××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沈××借款及被告马××担保的事实。被告沈××、马××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3日,被告沈××向原告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上承诺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23日至同年7月22日归还,如借款人沈××到期无力偿还,由担保人马××归还。被告马××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沈××未向原告还款,被告马××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未着,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沈××欠原告李××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沈××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拖欠借款引起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马××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俞谷青审判员 王 珏审判员 朱士益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罗 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