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民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沈晓霞与王颖文、刘爱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晓霞,王颖文,刘爱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959号原告:沈晓霞。委托代理人:吴梁。被告:王颖文。被告:刘爱华。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碧莲。原告沈晓霞(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颖文、被告刘爱华(以下简称两被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清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梁,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碧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王颖文于1997年12月8日登记结婚,2001年12月5日,双方以被告王颖文的名义共同购买了城北商贸园35幢5单元501室房屋。2002年4月18日,经法院调解双方离婚,双方同时确认城北商贸园35幢5单元501室房屋是双方共同财产,此后该房屋一直由被告王颖文使用。2004年6月30日,两被告结婚。2008年6月17日,原告得知被告王颖文将被告刘爱华登记为该房屋的共有权人。由于被告王颖文未经原告同意将房屋权属进行变更登记,已经损害到原告共有权和财产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杭州市城北商贸园35幢5单元501室房屋为原告与被告王颖文共同共有。二、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两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不符合事实,一、坐落于杭州城北商贸园35幢5单元501室房屋并非在2001年12月5日由原告和被告王颖文共同购买,而是被告王颖文于1997年10月27日以个人名义购买,购房款70513元是由被告王颖文和其父母共同出资并于购买当天一次性支付。由于当时商品房预售不规范,没有相关部门统一的合同,只签订了预售合同。该房在1998年4月30日交付,由原告和被告王颖文在婚后共同使用。2001年12月5日,被告王颖文领取房产权证时因房管部门要求有统一的合同文本,所以在2001年12月5日又补签了合同,2001年12月24日领取了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王颖文,故上述房屋属于王颖文婚前财产。二、即使房屋是原告和被告王颖文共同财产,在2008年4月18日,原告与王颖文离婚时也已对该房屋经作了处理。双方除解除婚姻关系外对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完毕,王颖文支付原告25000元,原告也于收到25000元后一周内搬离了涉案房屋。所以,被告王颖文再婚后将本人婚前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登记不违反法律规定。针对两被告的辩称原告称:房款在1997年10月27日支付是事实,但当时没有签合同。房款是原��以及被告王颖文和其父母共同支付。离婚时双方约定该房屋暂不分割的。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民事调解书,证明2002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颖文经调解离婚的事实;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及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涉案房屋是原告与被告王颖文共同共有;3、变更共有产权报告,证明2006年11月23日被告王颖文将其与原告的共同财产赠与给被告刘爱华;4、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结婚的事实。5、一般住房公积金个人年度对帐单,证明1999年7月20日原告提取公积金1900元用于购买房屋。两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房屋所有权证,证明领取房产证的时间;2、2002年民初506号案调解笔录,证明离婚时原告与被告王颖文对房屋已经分割完毕。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联系,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从《商品房买卖合同》第4页可以看出房款支付时间是1997年10月27日一次性支付购房款70513元,交房是1998年4月30日,而签订合同是在2001年,说明合同是补签的;房产证没有异议;证据3、4没有异议;证据5,上面没有出具单位的公章,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以及2中的房屋所有权证,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可以证明证据本身载明的证据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的付款方式及期限为1997年10月27日一次性付清购房款人民币70513元;交付期限为1998年4月30日,而最后的签订时间却为2001年12月5日,现双方对1997年10月27日支付了全部房款的事实无异议,可以认定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事后补签的,房屋���卖的行为是发生在1997年10月27日之前也即双方结婚前,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5,亦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2、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原告没有否认房屋买卖的过程,只是原告也出了购房款;证据2,调解中双方自认的事实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从调解笔录中载明的考虑到原告的现状是指原告当时是待业,经济条件非常不好,同时子女由被告抚养,所以补偿25000元。本院认为,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王颖文与原告结婚前以个人名义向杭州三墩温州村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杭州城北商贸园35幢5单元501室房屋,并于1997年10月27日一次性付清购房款人民币70513元。1997年12月8日,原告和被告王颖文登记结婚。2001年12月5日,被告王颖文与杭州三墩温州村开发有限公司补签《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001年12月5日,该房屋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王颖文。2002年4月1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离婚,被告王颖文支付原告人民币25000元,此后该房屋一直由被告王颖文使用。2004年6月30日,被告王颖文与被告刘爱华结婚。2006年11月30日,经两被告申请将被告刘爱华登记为该房屋的共有权人。本院认为,被告王颖文购买杭州城北商贸园35幢5单元501室房屋的行为发生在原告与被告王颖文结婚前,实际的买受人是被告王颖文个人,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不能认定原告系该房屋的共有权人。被告王颖文补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以及房屋产权证颁发时间虽在被告王颖文与原告结婚后,但仍不能改变原告非该房屋的共有权人的性质,故原告要求确认杭州城北商贸园35幢5单元501室房屋系原告与被告王颖文共同共有以及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沈晓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沈晓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清二〇〇九年六��八日书记员 杨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