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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民商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张××为与被告台州××××药品包装有限公司、与台州××××药品包装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张××为与被告台州××××药品包装有限公司,台州××××药品包装有限公司,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民商初字第849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被告台州××××药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包装工业园区(芦浦)。法定代表人金××。第三人任××。原告张××为与被告台州××××药品包装有限公司、第三人任××股东名册变更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药品包装有限公司、第三人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原告于2009年2月12日与被告台州××××药品包装有限公司的股东即本案第三人任××达成《台州××××药品包装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第三人将自己在被告公某所持有的9%股权以18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已按协议向第三人支付价款。同时认为,其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第三人已按照被告公某章某和《公某法》规定,告知被告公某的相关股东股权转让事宜,在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原告合法取得了被告公某9%股份。现诉请被告注销第三人的原出资证明,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修改公某章某和股东名册中的记载事项;给予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台州同亨协药品有限公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第三人任××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台州××××药品包装有限公司系一家责任有限公某,第三人任××在该公某持有9%股权。2008年12月第三人准备以180万元转让该股权,并于2008年12月11日向公某其他股东曾某某、苏某某、林甲、金××、王某某、林乙等人分别寄发了《关于要求转让股权的通知》,告知了股权转让价款和受让签约期限,但上述股东收到通知后没有在同等条件下与第三人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后于2009年2月12日,第三人与原告张××签订了《台州××××药品包装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将自己在被告公某所持有的9%股权以18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其与第三人签订的《玉环县台州××××药品包装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三人向各股东寄发的《关于要求转让股权的通知》、通知寄发的邮件详单、被告公某基本情况、公某章某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台州××××药品包装有限公司、第三人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股权转让是公某法赋予股东的一项权利。股权转让包括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的两种形式。其中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的,要受公某章某和公某法有关规定的限制。《公某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因此,本案第三人任××在转让股权时,已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在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后,与原告张××达成的关于转让股权的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确认。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某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某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某章某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某章某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综上,原告张××合法取得被告公某9%股权后,以股东身份要求被告给予办理有关变更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台州××××药品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注销第三人任××的原出资证明,向原告张××签发出资证明书;相应修改公某章某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出资额的记载,并与原告办理股东变更相关手续。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台州××××药品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0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卓雪敏人民陪审员  颜才豪人民陪审员  周甲喜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