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3201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梅生与陈武兴、潘福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梅生,陈武兴,潘福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201号原告:张梅生,经商,住义乌市后宅街道深塘下村17号。被告:陈武兴,市廿三里街道埠头村9组。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6912263559被告:潘福仙,市廿三里街道埠头村9组。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张梅生与被告陈武兴、潘福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青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梅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武兴、潘福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梅生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18日,被告陈武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整,约定在2008年10月18日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整及利息11025元(已从2008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陈武兴、潘福仙均未作答辩。原告张梅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武兴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10月18日归还的事实;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武兴、潘福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陈武兴、潘福仙均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陈武兴、潘福仙系夫妻。2008年8月18日,被告陈武兴出具借条向原告张梅生借款250000元,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梅生人民币250000¥合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偿还期为2008年10月18日”。上述借款,二被告至今未予返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陈武兴向原告张梅生借款25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予以返还,逾期未返还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陈武兴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张梅生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武兴、潘福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武兴、潘福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梅生借款2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08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6元,减半收取2608元,由被告陈武兴、潘福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晓青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320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