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台商终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华××机械有限公司与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华××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台商终字第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长河老码头××号。法定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东工业区××路××号。法定代表人:伊×。委托代理人:曹××。上诉人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为与被上诉人金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2008)三商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09年3月1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4月28日和6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南××的委托代理人来××,被上诉人富利行××的委托代理人曹××,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3月,中南××因承建三门县沿海工业城二期市政工程的需要,向富某某公某租用挖机进行施工,共陆续租得5台,分别为2、6、7、8、9号挖机,并配备驾驶员进行施工。双方约定:工作量每月低于260小时的,挖机租费按28000元计算;超过260小时的,每超过1小时按100元计算。2007年5月底的租费中南××已付清。2007年6月至2008年8月,经结算,中南××共欠富利行××挖机租赁费1949200元,已付960500元,尚欠988700元。后经富利行××多次催讨,中南××均未付款。原告富利行××于2008年8月13日,以中南××向其租赁挖机后尚欠988700元租赁费未支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南××偿付挖机租赁费9887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08年8月10开始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中南××在原审中答辩称:2007年3月,中南××租赁了富利行××的三台挖机,租期为一年,租金为:如平均每月工时不超过260小时的,则以租期计算;如超过260小时的,对超时部分进行补贴。中南××的三门县沿海工业城二期市政工程甲部未与富利行××进行结算,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中南××已经支付全部租费,富利行××提供的结算单不具有真实性。本案存在两个租赁合同关系,一个是富利行××与中南××的租赁关系,另一个是陈某和中南××的租赁关系,富利行××将陈某的权利一并主张了。请求驳回富利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富利行××与中南××的租赁关系尽管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双方实际已在履行,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南××租赁富某某的挖机进行作业,使用完毕后应当依约支付租金,中南××以租金没有结算或者租金已经付清为由,拒付租金,依据不足,难以支持;富利行××要求中南××及时偿付挖机租赁费9887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08年8月10开始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于2008年10月17日作出判决:限被告中南××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付原告富利行××挖机租赁费988700元及其损失(损失从2008年8月10开始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87元,减半收取6843.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1430.5元,由被告中南××负担。上诉人中南××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富利行××无充分证据证明吕某某系中南××员工及技术专用章为中南××有效印某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经吕某某签字确认和加盖技术专用章的26份结算单足以证明中南××尚欠富利行××租赁费错误。二、原审程序错误。陈某与中南××独立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该部分权利应由陈某某使,原审法院仅凭陈某的说明将其合并审理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程序错误。若陈某的租赁合同债权由富利行××行使,应由富利行××与陈某依法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并通知中南××。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富利行××的诉讼请求。富利行××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中南××在工程乙和管某某对外均使用技术专用章,该技术专用章代表中南××确认事实,中南××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二、陈某系富利行××的员工,为提高经济效益,公某将挖机的管理分派到个人,但挖机是公某所有的,租赁费应当归公某所有。原审程序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中南××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富利行××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08)滨民二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和欠条各1份,旨在证明中南××使用技术专用章对外结算有关款项。上诉人中南××质证认为,对该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案系缺席判决,技术专用章不能代表中南××。对此,本院认证认为,该民事判决书来源、形式合法,确认了技术专用章系工程专用、效力及于中南××,与本案有关联性;而该欠条上加盖的技术专用章与本案结算单上加盖的技术专用章某某,能证明中南××与富利行××对本案租赁费进行结算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富利行××还向本院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陈某在庭审中陈述:6号、7号两台挖机是证人管理的,但所有款项都是富利行××统一结算的。被上诉人富利行××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旨在证明:6号、7号两台挖机属于富某某公某所有,陈某是管理者。上诉人中南××质证认为:对证人身份有异议,陈某不是管理者,是独立代表个人的;证人与富利行××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证明相关事实;从证明内容看,不能通过这种陈述方式表明富利行××的租赁关系与陈某的租赁关系是可以合并审理的或者是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的。被上诉人富利行××质证认为:陈某的陈述是真实的,其是公某员工,管理的两台挖机属于某某所有,租金当然归公某享有,是一个法律关系。本院认证认为:陈某的证人证言系对其自身不利的陈述,与其在2008年9月8日出具的说明相互印证,结合记载有“陈某”字样的结算单与其他结算单格式相同、部分系出具在富利行××的信笺纸上且结算单由富利行××持有的事实,可以认定陈某是挖机的管理者,款项由富利行××统一结算,故对陈某的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南××与被上诉人富利行××虽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双方已就挖机的使用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富利行××在一审中提供的26份结算单,中南××应支付给富利行××的租赁费共计1949200元。中南××上诉认为结算单上加盖的技术专用章不能有效代表中南××,但已生效的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08)滨民二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技术专用章效力及于中南××,故中南××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南××又上诉认为陈某挖机的租赁费应由陈某另行主张、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陈某在一审中出具说明、在二审中出庭作证,均证实陈某系挖机的管理者,挖机的所有权属于富某某公某,租赁费也应由富利行××收取,故富利行××有权要求中南××一并支付该租赁费。上诉人中南××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由于中南××和富利行××对中南××已支付租赁费9605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故中南××尚需支付富利行××租赁费9887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87元,由上诉人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钱为民代理审判员 吴 谦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代书 记员 项海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