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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民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范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1010号原告:范某。被告:徐某。原告范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育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起诉称:2003年2月28日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吵架,被告常动用家庭暴力,2008年8月6日被告殴打原告,原告离家外出居住,并向法院申请离婚。法院判决不予以准许后,双方未和好,现再次要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2008)善民一初字第205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08年提出离婚,法院判决不予以准许及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徐某未作口头和书面答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2月28日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以及家庭经济经常争吵。为此,原告于2008年9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予以准许后,原、被告双方未和好,并且分居至今。原告于2009年5月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认为:原、被告关系的维持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和,以及因经济原因发生矛盾,但双方未予正确的方法解决,以致影响夫妻关系。原告去年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和好,夫妻关系恶化,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范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顾妍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