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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2000年11月因非法持有、使用假币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5年11月因诈骗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7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本案于2009年2月20日被行政拘留,同年3月4日被撤销行政处罚并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5日晚9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与他人在本市文一路物美超市一楼一服装店内,趁被害人陈某不备之机,从其上衣口袋内窃得诺基亚N81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863元)。2009年2月1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高某与许某(另处)等人在本市文一路万塘路口,趁被害人郑某推自行车过马路不备之机,从其上衣口袋内窃得索尼爱立信Z520c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477元),后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前科材料、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张某、杨某、许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郑某的陈述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2009年8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物责令被告人高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琦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徐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