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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与林××、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林××,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636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程××。被告:林××。被告:吴××。原告黄××为与被告林××、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葛建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和被告林××、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合伙经营布料厂。因合伙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布料,期间被告陆续某某部分货款,2009年1月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000元,两被告分别以个人的名义出具欠条,原告出于无奈只好收执。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56000元,并赔偿原告从2009年1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两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2008)瑞民初字第5068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两被告系合伙关系的事实。3、2009年1月1日欠条,拟证明两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4、2008年2月5日欠款明细单,拟证明诉争的欠款应由两被告偿还的事实。被告林××辩称:我与吴××合伙经营期间有欠原告货款,但后来我俩与原告讲好两人各自偿还原告的货款,两人分别向原告打了欠条,在打欠条前我已付了货款10000元,所以我打的欠条是23000元,吴××是打欠33000元。被告吴××辩称:我与林××合伙经营期间欠原告货款66000元,原告同意我俩将欠条分开打的,我欠原告33000元,林××在打欠前已付原告10000元,故欠条打23000元,我们欠条打好交给原告店里的人转交原告的。俩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没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俩被告均无异议,两被告陈述证据3我们出具给原告店里人转交原告的,已与原告在电话中联系好,因证据4(欠条)仍在原告处,故在欠条上写上以前条子作废。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无异议,两被告对合伙期间欠原告货款56000元事实无异议,但两被告认为欠款其中林××欠23000元和吴××欠33000元,在出具欠条时已征得原告同意,故在欠条上写着此款个人责任的字样,而两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时,原告并不在场,且原告一直收执着两被告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的明细帐单(证据4),诉讼中被告未能提供其抗辩的原告同意该合伙债务合伙人分割偿付的证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林××、吴××合伙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布料。期间陆续某某部分货款。至2008年2月5日止,两被告欠原告货款66000元,同年11月11日被告林××付原告10000元,2009年1月1日两被告与原告结算,欠原告货款56000元,由被告林××出具欠款金额为23000元,被告吴××出具欠款金额为33000元的欠条,当时原告不在店里,欠条由原告店里人转交原告收执,两被告在各自欠条上写着此款个人责任和以前条子作废的字样。两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欠款。现原告以两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将该合伙债务分割偿还责任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所欠货款。另查明:被告林××、吴××合伙经营,份额一人一半,现合伙体已散伙。2009年4月间,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半年期的为4.86%。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具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两被告欠原告货款5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支付。该欠款系两被告合伙债务,合伙份额一人一半,各合伙人按合伙的份额对合伙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且两合伙人互为连带责任。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分割为各自偿付,依法应当征得债权人的同意。两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在确定欠款金额后,又自己写明该债务偿还责任的分担,欠条上又没有原告的签名,应视为两被告自已单方意思表示,不能以原告接收两被告的欠条就视为原告同意两被告对合伙债务分割偿付。故被告抗辩原告同意诉争的合伙债务分割为两被告各自偿付的理由,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而被告林××陈述的自己只欠原告货款23000元,是属其与被告吴××之间合伙内部对债务责任的分配,但不能免除合伙人之间对债务的连带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的利息损失,应当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4.86%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偿还原告黄××货款23000元,被告吴××偿还原告黄××货款33000,并分别赔偿原告以各自欠款金额从2009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4.86%计算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二、被告林××与吴××对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履行互负连带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由被告林××和吴××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3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葛建敏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记员柯成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