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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平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平阳县××饭店与黄××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饭店,黄××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商初字第103号原告:平阳县××饭店。住所地:平阳县××××号。法定代表人:项××。被告:黄××。原告平阳县××饭店与被告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友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平阳县××饭店法定代表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阳县××饭店起诉称:被告黄××于2007年8月3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共拖欠原告住宿、餐饮费74200元,并具立结算单据2份。由于多次催讨无着,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4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1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算单2份,以证明被告黄××欠款74200元的事实。被告黄××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依原告申请收集了被告黄××的户籍证明1份。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本院收集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对本院收集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本院收集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黄××欠原告平阳县××饭店住宿、餐饮费74200元,证据确实,应当有效。被告应承担还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742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阳县××饭店欠款7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5元,减半收取827.50元,由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655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友勤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钟文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