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商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与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430号原告:胡×。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汪×。原告胡×为与被告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吴项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起诉称:2009年1月2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2月,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借故拖延,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7000元。原告胡×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7000元的事实。被告汪×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鉴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原则,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该借条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关证据佐证,应当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胡×借款7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862.5元,由被告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助理审判员 吴项南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旻(此页无内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