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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湖州××有限公司与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有限公司,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28号原告:湖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凌××。委托代理人:苗××。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倪××。原告湖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倪××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州××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06年8月13日至2007年2月13日止与湖州天柱液化气有限公司某某合作经营,所有供销业务均由原告统一负责。在此期间被告于2007年2月13日止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7150元,与2007年11月15日归还5000元。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截至2008年12月25日止尚欠原告人民币22150元整。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请贵院予以支持。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22150元,并承担自2007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2982元。被告倪××未到庭举证,未进行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倪××欠款27150元的事实。2.债权转让证明及照片一份,证明倪××欠天柱液化气有限公司货款已转让给原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其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湖州天柱液化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有液化气买卖业务,2007年2月13日被告倪××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湖州天柱液化气有限公司液化气款27150元,至2007年2月15日前付清,逾期按银行贷款利息结算”。2007年11月15日被告倪××归还原告货款5000元。2008年12月20日湖州天柱液化气有限公司将被告倪××所欠的货款债权转让给原告,事后被告倪××未付余款,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湖州天柱液化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倪××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被告倪××应严格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倪××至今未归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立即归还货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由于湖州天柱液化气有限公司已将被告倪××所欠的货款债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2215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支付原告湖州××有限公司货款22150元,利息2982元,合计25132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本案受理费428元,由被告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健康审 判 员  金建平人民陪审员  宗奎林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杨宇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