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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2004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钱××与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2004号原告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被告詹××。原告钱××与被告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诉称:2007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赊购一批珍珠,共计货款41,500元,约定款定于2008年1月1日前付清。后被告逾期未付,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8年8月29日支付货款19,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2,50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500元。被告詹××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述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某某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签名确认的珍珠销售(欠款)协议一份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钱××与被告詹××间买卖珍珠的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22,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即时清偿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应支付原告钱××货款计人民币22,5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元,依法减半收取181元,由被告詹××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剑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方芳 来自: